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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顺、张某某,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朱某,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诉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欣房产公司)联建协议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4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顺、张某某,被告艺欣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2003年8月11日,原告以机关工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职工集体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浑南生态园住宅---银艺苑,双方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工期为16个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累计支付购房款及车库款2658.7万元,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内交工,现已严重超期。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车库款共计2658.7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7856万元(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05年3月28日)及补偿款632.4万元(自2005年3月29日暂计算至2006年8月29日),合计637.1856万元;4、判令被告按上述补偿标准支付自2006年8月30日起到案件执行完毕日止的补偿款;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万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7年2月1日,原告农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车库款共计2659.7万元。

被告艺欣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签订《集体购房合同协议书》的主体为农行营业部机关工会,而并非本案原告,故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不具备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且协议书中亦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双方在合同备忘录三---未尽事宜中明确约定:原告协调向被告提供2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贷款,被告以本建设项目作抵押,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提供贷款,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并导致工期拖延无法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5、根据建设部、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三部委《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存在违规操作,如果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原告农行营业部机关工会(甲方)与被告艺欣房产公司(乙方)签订《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选定乙方经过浑南新区政府批准的,浑南新区孤家子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区域内部分地块,作为甲方改善职工住房建设用地,并得到甲方全体干部、职工的认可,一致同意集体购买由乙方开发建设的,浑南生态园---银艺苑。四至为:东起50米规划路中心线,西至40米规划路中心线,南起40米规划路南边线,北至30米规划路中心线。一期规划东北角;按浑南新区政府批准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执行。高层部分:一至三层为商业网点,四至二十四层为住宅,地下室为车库。多层部分:一层为车库,二至六层为甲方职工住宅;七层为带阁楼住宅。高层地下车位和多层车库,均可向甲方职工出售,按市场价格优惠10%。;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共计为甲方开发建设约x平方米职工住宅,其中南北朝向板式高层住宅楼约x平方米,多层住址约x平方米,总户数380户。设计户型建筑面积误差不得大于正负3%。最后成交面积由房产部门核定为准;关于协议标的额单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标的额合计约为:x元,其中高层均价2200元"平方米,合计总金额约x元,起价1800元"平方米,最高价格2400元"平方米,多层均价1800元"平方米,最高价1900元"平方米,合计总金额约x元。最后决算金额以实际成交面积乘以单价为准,多退少补;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0万元(交款时间为甲方职工第一次交付预付款时);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分二次预交房款,第一次交15%(签订合同后30日内),第二次交15%(主体封顶前)两次交款合计不低于售房款的30%(包括已付定金100万元),款项以千元为单位。30日内甲方将职工购房预付款,存入农行宁山支行专用帐户上,主体封顶后,乙方可以使用该款项。甲方职工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交清全部房款;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合计工期为16个月;工程质量标准:使用优质建筑材料,工程质量要达到沈阳市优质工程标准(以沈阳市质量监督站验收为准);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工,自逾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乙方对甲方购房职工预交定金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给予补偿;超过三个月后,乙方必须每月补偿甲方职工每户1000元。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等问题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还签订了七份《备忘录》,其中《备忘录三》主要约定:甲方协调向乙方提供2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贷款;乙方以本建设项目作抵押。本项目开工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另查明,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于庭审时陈述“《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的主体是被告和农行营业部机关工会”、“与原告就本案纠纷除了签订《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外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庭审时陈述“农行营业部机关工会是原告的工会组织,最后盖章的不是机关工会,是机关工会委员会,其代表的是原告农行营业部”;关于被告实际收取的购房款及车库款数额,原告于庭审时陈述:“购房款为2513.5万元;车库款为177.2万元”;被告于庭审时陈述:“购房款数额对;车库款待庭后核实完票据后再说”;关于项目贷款问题,原告于庭审时陈述“因被告于2006年7月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不具备贷款条件”,被告于庭审时陈述“本案项目是政府特批的改造项目,在开工前具备抵押贷款条件”。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三部委联合发出的建住房[2006]X号《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中载明:为维护住房制度改革成果、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X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X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

上述事实,有《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备忘录》、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在《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上盖章的是被告和农行营业部机关工会,但机关工会是原告的工会组织,而被告亦陈述“与原告就本案纠纷除了签订《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外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原告亦是该《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一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的实质是集资合作建房协议,即由原告负责集资,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三部委联合发出的建住房[2006]X号《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次,因《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而截至到2006年9月5日即原告诉讼来院之日,被告承建的上述房屋亦未能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现原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及车库款,被告应予返还。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购房款2513.5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库款177.2万元”,虽然被告于庭审时提出“车库款待庭后核实完票据后再说”,但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核实后的车库款数额,故车库款数额以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为准,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513.5万元及车库款177.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补偿款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约定了“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工,自逾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乙方对甲方购房职工预交定金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给予补偿;超过三个月后,乙方必须每月补偿甲方职工每户1000元”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三》中同时亦约定“甲方协调向乙方提供2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贷款;乙方以本建设项目作抵押。本项目开工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现被告未能按期交工虽然属实,但《备忘录三》中约定的“甲方协调向乙方提供2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贷款”亦没有实际办理,故被告未能按期交工的原因并非完全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不宜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对此没有具体约定,且我国实行当事人诉讼主义,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集体购房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艺欣房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农行营业部购房款2513.5万元及车库款177.2万元;

三、被告艺欣房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农行营业部购房款2513.5万元及车库款177.2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均由被告艺欣房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訾丽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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