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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昊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刘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昊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铁西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校教师。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城玉金家具厂负责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X-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上诉人沈阳昊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印刷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4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阳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昊阳印刷公司与刘某丙签订《租房合同书》,主要约定:刘某丙将厂房约800平方米(北边厂房中间楼梯为界往东)租给昊阳印刷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即半年,租金4万元,昊阳印刷公司一次性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前,昊阳印刷公司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刘某丙是否继续使用,并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否则合同终止,昊阳印刷公司须立即无条件搬离厂房;租用期间昊阳印刷公司自行搭建的建筑物等各种投资,刘某丙不负责赔偿,若遇国家动迁,昊阳印刷公司自行解决拆除,刘某丙概不负责;若遇国家征地、动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昊阳印刷公司必须无条件立即搬离厂房(刘某丙按天收取租金),合同终止,刘某丙不负责任何赔偿,政府给予的一切赔偿与昊阳印刷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昊阳印刷公司依约给付租金,刘某丙亦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昊阳印刷公司作为生产厂房使用。2008年1月17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告知征用土地位置为沈阳市城玉金家具厂厂区,征地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规定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21日,拆迁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2月21日。嗣后,双方因为合同履行及到期不搬离产生争议。

2008年3月10日,刘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昊阳印刷公司立即搬离厂房,并给付超期占用厂房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丙与昊阳印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某丙依约已将房屋交付给昊阳印刷公司使用,昊阳印刷公司也已依约给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遇有国家征地、动迁合同即行终止,为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事由,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昊阳印刷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事由发生之后,继续占用刘某丙的厂房,实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次纷争付全部责任。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刘某丙主张昊阳印刷公司在合同终止后立即腾出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丙主张昊阳印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赔偿超期占用违约金的请求,诉争厂房虽被国家征用,但拆迁人与刘某丙尚未达成协议,尚未实际拆迁,补偿也未发放,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刘某丙,且到刘某丙起诉之日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昊阳印刷公司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未在合理期间内腾出原告的厂房,继续占用刘某丙厂房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刘某丙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丙主张昊阳印刷公司赔偿因占用厂房影响其生产,产生经济损失(按照215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国家拆迁征地,该厂房不再具有出租、使用的功能,且刘某丙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合法性,故刘某丙的该项主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

关于昊阳印刷公司在抗辩理由中提出,因开发区管委会于2008年1月17日下发了征地公告,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终止,而产生对昊阳印刷公司安置的后合同义务。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为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费用系由拆迁人依照相关行政法律规定进行发放,当事人因拆迁产生的权利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拆迁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对该部分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昊阳印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承租沈阳市铁西区城玉金家具厂厂房(北边厂房中间楼梯为界往东约800平方米)腾出,返还给刘某丙;2、昊阳印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照半年租金4万元的标准给付刘某丙超期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腾房之日止;三、驳回刘某丙、昊阳印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昊阳印刷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昊阳印刷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租房合同书》系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若遇国家征地、动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昊阳印刷公司必须无条件立即搬离厂房”因排除了上诉人动迁补偿的权利,故属于无效条款,而且租赁厂房即将动迁,上诉人因此应得到补偿;2、因《租房合同书》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判决上诉人给付房屋使用费不合理,且也上诉人的占用行为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

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租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格式合同,故合法有效。现该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故上诉人应予腾房,因其逾期未搬,故应支付房屋使用费。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截止到二审庭审之日,诉争厂房仍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尚未实施拆迁;被上诉人刘某丙亦于庭审中陈述“至今未与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书》、征地拆迁公告、房屋产权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昊阳印刷公司提出的《租房合同书》系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若遇国家征地、动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昊阳印刷公司必须无条件立即搬离厂房”应属于无效条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通常确定格式条款内容一方的当事人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而且格式条款的利用,不是针对特定对方当事人,也不是只用在某一特定的合同中,而是在一定时期的同一项业务中反复使用。本案中,刘某丙与昊阳印刷公司就特定的诉争厂房签订了《租房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属于特定的合同主体,故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并不属于格式合同,上述条款亦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因此,上诉人昊阳印刷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因刘某丙与昊阳印刷公司在上述《租房合同书》中均签字、盖章,故《租房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租房合同书》中关于“租赁期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租赁合同到期前,昊阳印刷公司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刘某丙是否继续使用,并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否则合同终止,昊阳印刷公司须立即无条件搬离厂房”的约定,现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而出租人刘某丙亦明确表示要收回出租的厂房,故昊阳印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腾房。虽然昊阳印刷公司认为因厂房即将动迁应由刘某丙按合同约定给其补偿费,但根据协议中关于“若遇国家征地、动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昊阳印刷公司必须无条件立即搬离厂房,合同终止”的约定,昊阳印刷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上诉人昊阳印刷公司提出的因《租房合同书》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给付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昊阳印刷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未履行将租赁的厂房返还交付给出租人刘某丙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租房合同书》中关于“若遇国家征地、动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昊阳印刷公司必须无条件立即搬离厂房(刘某丙按天收取租金)”的约定,昊阳印刷公司应按上述约定向刘某丙支付超期占房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昊阳印刷公司按照半年租金4万元的标准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昊阳印刷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昊阳印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二00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訾丽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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