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委党校退休干部,住(略)-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号11。
上诉人左某与被上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关云光、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维物业公司与辽宁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宏伟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万维物业公司与辽宁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宏伟茗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万维物业公司从2006年7月1日起为辽宁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宏伟茗都”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左某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142,坐落在“宏伟茗都”园区内,建筑面积144.37平方米,左某房屋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发生物业服务费2079元。万维物业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左某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079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万维物业公司与辽宁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宏伟茗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左某房屋所在园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万维物业公司、左某在事实上建立了物业合同关系,左某接受了万维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在万维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后,左某负有向万维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故万维物业公司向左某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左某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左某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左某抗辩理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
宣判后,左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理由:1、万维物业公司物业费收取标准不一致,对有的业主收0.8元,有的收0.4元。我与辽宁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收费时间第一次为6月15日-6月30日,第二次为12月15日-12月31日。原审判决给付尚未到期的2008年1-6月的物业费是错误的。2、2007年10月8日,我交纳的1500元是2007年的物业费,收款员未经我同意在收据上标注为2006年的物业费,这种篡改事实的行为是不道德的。3、万维物业公司在园区管理中存在违反合同义务和政府有关法规的问题。
万维物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3年11月23日,辽宁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左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半年交纳一次管理费用(第一次交费时间:6月15日-6月30日,第二次交费时间:12月15日-12月31日)。辽宁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2002年11月1日-2006年6月30日未收取的物业费转让给万维物业公司。
辽宁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维物业公司签订的《宏伟茗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为每月0.8元/平方米,物业费按年交纳。
2007年10月8日,左某向万维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1500元。万维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2005年11月25日-2006年12月31日物业费,免5天20元。
上述事实,有《宏伟茗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收款收据、公告、《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某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宁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维物业公司签订的《宏伟茗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万维物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左某亦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故左某应按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每月0.8元/平方米向万维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
关于左某提出与辽宁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一次交费时间:6月15日-6月30日,第二次交费时间:12月15日-12月31日。2008年1-6月的物业费尚未到交费期限的问题,因万维物业公司是依据与辽宁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宏伟茗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物业服务的,而并非取代辽宁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左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辽宁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是将2002年11月1日-2006年6月30日未收取的物业费作为债权转让万维物业公司,并不是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因此,辽宁宏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左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物业费的收取时间的约定对万维物业公司没有约束力。依据《宏伟茗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费应按年交纳,且2008年1-6月的物业费现已到交费期限。因此,原审判决左某交纳2008年1-6月的物业费并无不当。
关于左某提出2007年10月8日交纳的1500元是2007年的物业费,而不应是2006年的物业费的问题,因其提供的物业费收款收据上已明确注明交纳的是2005年11月25日-200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故左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左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晔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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