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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乙与崔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司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新世纪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三段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X-X-X。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恒信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

上诉人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某、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于2008年7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上诉人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丙与被告崔某乙系叔侄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X室使用权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收到购房款后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及此房参加房改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协助办理房改事宜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2万元并于2000年8月25日原告出资参加房改,入住该房居住至今。被告于2003年取得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未果,现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其办理更名过户,并于2008年1月25日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出售专用收据、社区证明、及证人主某某、张某、于某某、肖某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有住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使用权人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禁止这种交易行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属公有住房,房屋使用权人转让住房使用权的行为,并未改变房屋所有权人的归属应认定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约定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二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甲方收到乙方付给的购房款后,立即将此房交付给乙方使用”。虽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二万元收据,但已用交付房屋的行为履行了协议,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已给付被告购房款二万元。原告从2000年8月居住使用至今,在近八年使用该房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妻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已出售他人。因此,原告是善意的,其利益应得到保护。被告取得该房屋权属证后,有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立即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述该房系暂借使用的主某,没有举出有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崔某丙与被告崔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崔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崔某丙办理位于某阳市东陵区X路X号X室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

宣判后,崔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是基于某借而非出卖为由,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契证、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房出售专用收款收据、维修费收据等证件、手续在被上诉人崔某丙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乙与被上诉人崔某丙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某诉人崔某乙称被上诉人崔某丙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是基于某借而非出卖的主某,因上诉人崔某乙于2000年8月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崔某丙,被上诉人崔某丙自2001年10月起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并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契证、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房出售专用收款收据、维修费收据等房产重要手续凭证,而上诉人崔某乙手中没有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也提供不出承担过该房屋房改购买产权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关于某借房屋的主某,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崔某乙应当继续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崔某丙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訾丽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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