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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与沈阳盛京方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县X镇X村一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京方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X。

上诉人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京方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8]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福、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0月开始,被告将承包的多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对业户以被告名义从事施工,对内接受被告管理,并负责提供材料及人工,被告按原告施工的造价对原告结算。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孙某权(保全)工地问题处理意见》,该意见第2项载明“民安康城2005年美容院工程包括尾款及增项孙某权(保全)赔了1.5万元左右,公司在北陵店四台子工地补给孙某权(保全)5000多元,在北市农家院工地补给他1万元,所以不欠孙某权(保全)钱”。同月31日双方签订《孙某(保)全承揽的工地核算明细表》,该系表第3项载明“农家菜馆工地实际核算工程量总价x元,(加)增项x元(加)美容院外款x元(减)甲方垫付购料款x元,(共)x元,已付孙某权(保全)工程款x元,应返还工程款6525元”;第7项载明“孙某权(保全)所承包所有工程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及增项,减项一次性解决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其曾施工的工程价款,于2007年12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盛京方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明细表,孙某乙承揽的工地核算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工地问题处理意见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包关系是双方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相同性质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孙某(保)全承揽工地核算明细表》,是双方因原告承包工程产生的原、被告债权债务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地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内容约束。原告所全部承揽的工程,均完成于该《明细表》之前,原告主张给付价款的工程,属于该明细表中约定的内容,双方已形成关于该部分工程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在此约定之外的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工程造价约定的依据,因债权具有相对性,该债务为被告对业主的债务,并不产生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故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0元,由孙某乙负担。

宣判后,孙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核算明细表不包含门脸装修部分的结算金额为由,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这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盛京方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至11月8日期间,上诉人孙某乙为被上诉人沈阳盛京方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农家菜馆装修工程,包括室内和门脸的装修。2007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孙某(保)全承揽的工地核算明细表》,就农家菜馆工地予以结算,实际核算该工程量总价为x元,该价款包含门脸装修部分的结算金额。2007年12月,孙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盛京方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农家菜馆装修工程门脸部分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孙某(保)全承揽工地核算明细表》,真实、合法、有效。该核算明细表第3项,载明关于农家菜馆工地的实际核算工程量总价为x元。上诉人主张该价款仅为室内装修部分的结算金额、不包含门脸装修部分的结算金额,但就该数额如何计算得出、双方如何结算确认该数额无法说清,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该价款包含室内及门脸装修部分的结算金额,并提供了作为结算依据的“农家菜馆工程成本合算”,累计款项中包含“门脸实际发生2万元”的一笔。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该核算明细表第7项,载明“孙某权(保全)所承包所有工程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及增项,减项一次性解决完毕”。上诉人孙某乙在签订该核算明细表之前,已经完成了对农家菜馆门脸装修部分的施工,其与被上诉人沈阳盛京方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所有工程费用及增、减项一次性解决完毕的约定,即意味着双方之间所有工程价款包括农家菜馆门脸装修部分的价款已结算完毕。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农家菜馆门脸装修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孙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訾丽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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