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荣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被告:沈阳荣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闯静,辽宁某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辽宁某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井和,辽宁某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集团公司)诉被告沈阳荣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集团公司)、被告辽宁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姚某,被告沈阳荣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闯静、王旭,被告辽宁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井和、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荣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的沈阳荣达大厦工程,承建范围: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合同价款为x元(以结算为准)。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02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03年10月30日。后因被告方工程资金问题,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04年8月28日,被告进驻使用。2005年10月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现被告已将该房产全部售出。该工程建筑面积x平方米,工程总造价x元(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违约金x.2元。该工程是二被告共同开发建设并受益,故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应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请求:1、由被告荣达集团公司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x元(以最后结算确认为准)及违约金x.2元,合计给付欠款x.2元;2、由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荣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完全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且我们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没有完成X层以下的工程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荣达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不提供相应垫资票据,在合理期限后仍不提供,应视为放弃。工程延误不是被告的资金不到位,而是原告的管理不到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发包人沈阳荣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集团公司)与承包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集团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强集团公司承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的沈阳荣达大厦新建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合同价款为x元以结算为准。2002年7月23日,双方曾填写了《中标内容》一表,建设单位为荣达集团公司,中标单位为华强集团公司,工程名称为沈阳荣达大厦,明确招标方式为邀请,建筑面积2.94万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架、栋数X栋、层数X层,招标单位及招投标管理机构均加盖了公章。

2004年2月16日,发包方荣达集团公司与华强集团公司华亿分公司、卞佰德建筑工程施工队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华亿公司作为荣达大厦的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与竣工报验工作。二、荣达公司同意华亿公司将所承包的荣达大厦建设项目全部委托卞佰德队施工,卞佰德队接受乙方的工程管理,按月向荣达公司和华亿公司提交有关施工计划和表报。三、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定,在2002年已完成的工程进度基础上,全部主体建筑于2003年10月底竣工;全部配套项目于2003年底交付使用。四、荣达公司依卞佰德队的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直接向卞佰德队拨转建设施工费用,供应部分建筑主材。五、华亿公司派出2人,长期驻在荣达大厦项目施工现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其中:项目经理1人、专业工程师1人),相关费用由华亿公司承担。同时每月25日前向荣达公司提交施工计划和表报一份。六、华亿公司全额收取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整(不含发包方已付承包方的10万元餐费款),作为该项目的全部管理费用。七、卞佰德队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死包荣达大厦土建、水电基础配套施工人工费(包括2002年荣达大厦已完成的施工部分),同时负责承担施工组织、现场管理、材料检验等相关费用。八、卞佰德队自购施工材料、脚手架费、模板费、垂直运输费、机械费按三级取费标准(执行2001年预算定额)予以取费。荣达公司所供材料卞佰德队按3%取费。2002年已完成的施工项目中的主材部分卞佰德队按5%取费。九、荣达大厦项目建设工程税金由荣达公司负责代缴(不含承包方的企业及个人所得税)。十、卞佰德队负责荣达大厦建设项目的施工人员组织与管理,因卞佰德队自身组织与管理原因造成的对项目建设进度的影响与华亿公司无关。十一、卞佰德队同意为荣达大厦建设项目垫付资金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万元)整,直至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还清。……双方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十三、荣达大厦项目建设施工工程中,除卞佰德队垫付的建设资金外,因发包方建设资金问题造成的工程延误与承包方无关,发包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十八、发包方和承包方提供的施工材料必须报监理单位检验,经监理单位认可后方可使用,否则因此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材料提供方负责。十九、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卞佰德队全部承担,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有防水、防漏要求的施工项目保修期限为5年,其他工程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荣达公司外委项目除外。二十一、本协议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之相冲突的条款依本协议为准。在该《补充协议》尾页,辽宁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房地产公司)也加盖了公章。此外,在该《补充协议》第2页,注有卞佰德手写的“施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卞佰德队自己承担,华强集团华亿分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为发包方垫付的资金由卞佰德队负责向发包方收缴”的字样,华强集团公司华亿分公司在此加盖了公章。

2005年12月6日,荣达集团公司(甲方)与华强集团公司(乙方)签订1份《沈阳荣达大厦建设工程管理费拨付协议》,约定:一、在办理荣达大厦工程竣工手续前,甲方先一次性拨付给乙方后期工程管理费余额30万元人民币(不包括各种税金)。二、荣达大厦工程五层以下完成施工产值1600万人民币。甲方负责分两次付给乙方工程管理费100万元人民币(从施工款中扣除)。第一次拨付管理费时间在工程档案交付甲方前,拨付50万元人民币(2005年12月30日前的支票)。第二次拨付管理费时间为2006年1月25日前,拨付给乙方50万元人民币。三、甲方负责代缴纳荣达大厦工程应缴税金。四、乙方负责荣达大厦工程档案的验收、移交。2006年3月2日,荣达房地产公司给卞佰德工程队出具1份《通知》,称鉴于目前沈阳荣达大厦工程已全部竣工,土建工程的决算工作应尽快落实,因此需你施工单位于三日内将所有垫付材料及主要施工辅材、机械设备等发票送交我公司,做为决算依据等等。

2002年3月,华强集团公司即进场施工,同年11月30日施工至第X层,其中3-X层的商砼为沈阳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02年9月13日-2002年11月30日期间供应给华强集团公司、卞佰德的,并经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在2003年4月11日的技术核定联系单上,荣达集团工程部也认可2002年施工的一至五层。根据双方2003年8月4日及2003年8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主体建筑已于2003年8月8日封顶(X层),已于2003年8月18日全部结束;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确定的内容及该协议签订的时间(2004年2月16日),全部主体建筑已于2003年10月底竣工,全部配套项目已于2003年底交付使用。2004年8月,诉争工程交付给荣达集团公司使用。2005年12月27日,沈阳荣达大厦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书》。

荣达集团公司主张给付华强集团公司工程款共计x元,其中2002年度付款145万元,2003年度付款692.7万元,2004年度付款x元,2005年度付款x元,2006年度付款x元。华强集团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x元,对荣达集团公司计入已付工程款的刘某仓人工费x元、辽宁某质勘查工程公司的工程款x元、沈阳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商砼的强度检测费8000元、沈阳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罚款1万元、沈阳炬圆防水14.5万元累计x元不予认可。荣达集团公司主张华强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罚款x元,其中有华强集团公司的卞佰德及安全员、质检员签字确认的累计1500元。

2006年11月,华强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荣达集团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x元(以最后结算确认为准)及违约金x.2元,由荣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受理后,华强集团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06年12月28日经委托本院技术处以现场随机方式确定鉴定单位为辽宁某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建设部文件关于从2007年1月1日起工程造价咨询资质须与原会计师事务所分立的要求,并经造价咨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将辽宁某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原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变更至沈阳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技术处审查,同意将辽宁某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我院入册的工程造价鉴定资格变更至沈阳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报省法院批准,沈阳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即成为我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内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辽宁某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资格同时被取消。因辽宁某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场所、设备、专业人员及相关业务完全由沈阳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接,本院技术处准许由沈阳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完成辽宁某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分立前接到的所有工程造价鉴定委托。2007年11月13日,沈阳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沈兴宏审字(2007)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该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结论1、工程已完工部分(扣除水电费)+在不考虑消防、通风、电梯情况下的平米包干人工费=x元+x元=x元;结论2、工程已完工部分(扣除水电费)+在考虑消防、通风、电梯情况下的平米包干人工费-X层以下有争议的主材费=x元+x元-x元=x元;两结论相差:x元(X层以下有争议的主材费x元+x元),须由法院裁决。该鉴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荣达集团公司、荣达房地产公司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给予了书面答复,本院技术处也对鉴定单位的资质问题出具了情况说明。

本院另查明:2004年,沈阳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起诉华强集团公司、卞佰德,要求其给付2002年9月13日-2002年11月30日期间供应的商砼货款,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做出(2004)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强集团公司给付沈阳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4年8月30日,荣达房地产公司给华强集团公司出具了1份《承诺函》,承诺由荣达房地产公司向沈阳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005年5月31日,华强集团公司(甲方)、沈阳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乙方)、荣达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1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丙方的荣达大厦工程用乙方商砼3782.5立方米,总价值x元。甲方已付商砼款x元,尚欠x元。因丙方欠甲方工程款x元,因此丙方向甲方承诺该笔款项由丙方承担。丙方以1套商品房(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荣达大厦X-X-X号、建筑面积149.98平方米、总价值87万元)抵偿乙方商砼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用。

本院又查明:华强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土木工程施工;仿古建筑;室内外装饰装修;水电设备、暖通空调、建筑配套;钢模、架设工具租赁;建筑机械租赁及维修;建筑防水、道桥工程施工;建筑材料检测;钢结构制造、安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不含消防、通风、电梯的经营资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内容》、《补充协议》、《沈阳荣达大厦建设工程管理费拨付协议》、荣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通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商砼报告、2003年4月11日的技术核定联系单、2003年8月4日及2003年8月18日的《会议纪要》、《竣工验收备案书》、华强集团公司的卞佰德及安全员、质检员签字确认的1500元罚款、沈兴宏审字(2007)第X号鉴定书、沈阳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书面答复、本院技术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荣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三方《和解协议书》、华强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一审卷宗,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沈阳荣达大厦建设工程管理费拨付协议》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能就诉争工程进行结算,经华强集团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针对沈兴宏审字(2007)第X号鉴定书的两个结论及本案事实,总结了以下六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双方约定的200元/平方米死包人工费与原告申请鉴定荣达大厦已完工程造价是否矛盾的问题。工程造价是工程已完工部分价值及人工费的总和。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了人工费的结算方式为200元/平方米死包人工费,但对诉争工程X层以下是否有施工方垫资、主材由谁提供存在争议,原告对自购施工材料、脚手架费、模板费、垂直运输费、机械费还需按定额标准取费,对被告所供材料原告还需按3%取费,且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诉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对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较大差异。鉴于上述情形,原告申请鉴定荣达大厦已完工程造价以确定给付工程款数额与双方约定的200元/平方米死包人工费并不矛盾,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在计算平米包干人工费时应否考虑消防、通风、电梯情况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未施工消防、通风、电梯等工程,故在计算平米包干人工费时不应考虑消防、通风、电梯的情况。二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消防、通风、电梯等工程应当由原告施工完成,故在计算平米包干人工费时应予考虑消防、通风、电梯的情况。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的约定为“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在《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是“卞佰德队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死包荣达大厦土建、水电基础配套施工人工费”;均未特指包括“消防、通风、电梯工程”。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包含消防、通风、电梯等专门工程的内容。且消防、通风、电梯工程须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原告确不具备该资质,其经营范围也不包含该内容,故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包括消防、通风、电梯工程,在计算平米包干人工费时不应考虑消防、通风、电梯的情况。

三、关于X层以下有争议的主材费由谁垫付的问题。原告主张X层以下的主材由其垫资提供,X层以下的工程由其垫资完成。二被告主张X层以下的主材由其自行提供,不存在垫资的情况。根据沈阳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华强集团公司、卞佰德的诉讼、判决、执行和解等事实、2003年4月11日的技术核定联系单、2003年8月4日及2003年8月18日的《会议纪要》、以及双方《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2004年2月16日)、约定内容(第三条),可以确定诉争工程的施工进度,即2002年11月30日原告施工至第X层,主体建筑于2003年8月8日封顶(X层),于2003年8月18日全部结束,全部主体建筑于2003年10月底竣工,全部配套项目于2003年底交付使用。被告2002年度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45万元,而鉴定结论中X层以下有争议的主材费即x元。二被告提供不出2002年底之前其自行提供X层以下主材的发票、其自行提供主材的交接单及相关证据,相反,双方在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确认“卞佰德队同意为荣达大厦建设项目垫付资金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万元)整”;双方还在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沈阳荣达大厦建设工程管理费拨付协议》第二条确认“荣达大厦工程五层以下完成施工产值1600万人民币”;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3月2日给卞佰德工程队出具的《通知》中也提到,“鉴于目前沈阳荣达大厦工程已全部竣工,土建工程的决算工作应尽快落实,因此需你施工单位于三日内将所有垫付材料及主要施工辅材、机械设备等发票送交我公司,做为决算依据等等”。故诉争工程X层以下存在原告垫资的情况,X层以下有争议的主材费应为原告所垫付。

四、关于二被告对沈兴宏审字(2007)第X号鉴定书提出的复议申请问题。二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以下问题:1、人工费系数计算明显错误;2、土建部分取费计算错误;3、脚手架的实际使用与《鉴定书》认定严重不符;4、垂直运输部分高度计算严重错误,并有悖常理;5、有关签证的认定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支持,显系错误;6、土石方的费用计算错误,属于重复计算;7、有关文明施工费的取费错误。沈阳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予以答复:1、(1)关于折算系数由平米包干总人工做基数不合理,应按实际施工图纸计算的总人工做基数;(2)双方提供的原始施工图中体现不出来瓷砖、花岗岩、天棚吊顶内容,鉴定部门按一般土建水泥面层计算;2、东区第8页(地下-X层)商品混凝土、钢筋部分总计x元在第二个结论中已扣除;3、脚手架工程按2001定额要求为双排架手;4、垂直运输由于只给施工单位一台塔吊所以只能综合考虑一个高度90米;5、签证内容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签定单计算的,签定单均有被告签字;6、土石方的费用不含人工费,不属重复计算;7、文明施取费确实存在,这部分可在结论中扣除,具体数为x元×15.28%(取费基数)=5550元。鉴定部门从技术角度给予的答复,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被告主张与案外人签订26份施工合同,这些工程属原告施工范围而原告没有施工,应从鉴定结论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从时间上看,26份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于2003年以后,即原告施工进度已达大厦X层以上;从合同约定看,原告对大厦X层以上的工程原则上只包人工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这26份施工合同的范围由原告承建施工;从实际情况看,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允许被告有外委项目,这26份施工合同属被告购料外带供货方加工的性质。而且,鉴定该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结论中也不包含这26项工程内容。故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由于在计算平米包干人工费时不应考虑消防、通风、电梯的情况,且诉争工程X层以下存在原告垫资的情况,X层以下有争议的主材费应为原告所垫付,故本院对沈兴宏审字(2007)第X号鉴定书,鉴定该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结论1,即工程已完工部分(扣除水电费)+在不考虑消防、通风、电梯情况下的平米包干人工费=x元+x元=x元,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x元,对被告计入已付工程款的刘某仓人工费x元、辽宁某质勘查工程公司的工程款x元、沈阳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商砼的强度检测费8000元、沈阳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罚款1万元、沈阳炬圆防水14.5万元累计x元不予认可。关于刘某仓人工费、辽宁某质勘查工程公司工程款、沈阳炬圆防水工程款为被告未通过原告、直接付给施工方的款项,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3笔款项(x元)不应计入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关于沈阳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商砼的强度检测费8000元、沈阳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罚款1万元费用的发生,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即原告选择用沈阳青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的商砼,以及原告负责承担施工组织、现场管理、材料检验等相关费用,故该2笔款项(1.8万元)应当计入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则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x元。被告荣达集团公司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罚款x元,其中有原告公司的卞佰德及安全员、质检员签字确认的累计1500元,该笔款项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鉴定部门复议答复认可文明施取费5550元,该笔款项应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扣除。故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数额为:该工程已完工程造价x元-已付工程款x元-罚款1500元-文明施取费5550元=x元。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荣达集团公司与原告所签,但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亦作为一方主体在《补充协议》、给付工程款的《承诺函》、《和解协议书》、《结算通知》上签字盖章,故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应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二被告还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给付工程款时间均没有约定,应当由二被告自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荣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沈阳荣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

三、被告沈阳荣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的利息,从200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四、被告辽宁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荣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

如被告沈阳荣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沈阳荣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