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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沈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欠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医科大学教师。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71。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计算机学校教师。住址:同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606、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X-X-X。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欠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福、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某为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71(爱心家园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4平方米。2005年12月14日原告沈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部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开始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促成原告起诉来院。另查,原告已于2008年1月8日停止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但其实际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也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提供服务后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服务确有不足之处,应适当降低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数额,故收取全部物业服务x%较为合适。对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171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举证,无法证明双方就此有过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7日物业管理费640元(104平方米×0.35元×22个月x%);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的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屋顶渗漏自行修缮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不同意支付物业费,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中约定:“据有关政策规定,本物业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中修、更新改造的维修基金。因本物业未设立维修基金,此项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另行商议解决。”上诉人郝某某亦未能提供缴纳维修基金的收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情况说明、社区证明,一审卷宗,二审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爱心家园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沈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也实际为该园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关于上诉人提出因屋顶渗漏自行修缮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的主张,由于屋顶渗漏修缮属共用部位的大中修,需启动物业维修基金,而该物业所在园区未设立维修基金,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也约定了建立维修基金事宜由业主委员会另行商议解决,故上诉人以此拒付物业费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訾丽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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