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刚,沈阳总商会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多明青少年近视弱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佟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沈阳多明青少年近视弱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明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侯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是“高效眼科灸疗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6年4月26日公布后,于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沈阳三个地区分别提供、经销、宣传连云港市一明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明公司)的炙视力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多明公司辩称:多明公司经销的一明公司生产的“灸视力”牌弱视近视治疗仪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其专利号是x.0,与原告的产品同为专利产品,没有侵犯任何人的专利权。原告与一明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在北京市两级法院进行诉讼。北京市两级法院均认定一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于2004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高效眼科灸疗装置”的发明专利,2007年5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6。原告蒋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以一明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发明专利号x.6的侵权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一明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2008年3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高民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告多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炙视力”是从一明公司购进,多明公司是一明公司在沈阳市皇姑区、大东区、沈河区的总经销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被告提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炙视力授权书、法庭审理笔录等,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依法取得专利号为x.6的“高效眼科灸疗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多明公司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一明公司购进,一明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已被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认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故被告多明公司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多明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
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王晶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翼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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