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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蒋某甲(字号:沈阳市和平区神秘树网吧)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明,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甲(字号:沈阳市和平区神秘树网吧)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刘利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影片《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为独家授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神秘树影院”上播放该影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影片《功夫无敌》非法网络传播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证明:沈阳市和平区神秘树网吧的经营者为蒋某甲,因此应由蒋某甲对沈阳市和平区神秘树网吧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2007)辽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沈阳市和平区神秘树网吧在其“神秘树影院”栏目中,在未经原告许可下违法播放影片《功夫无敌》,其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

证据3、电影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第[2006]X号),证明:影片《功夫无敌》的原始版权单位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

证据4、证明书(档案编号:x),证明:1、根据附件(4)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发行权证明书证明影片《功夫无敌》的原始版权单位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2、根据董事会决议以及附件(5)《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证明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已经在2007年2月2日授权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作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的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处理影片《功夫无敌》在中国内地的版权事宜。3、根据证明书附件(6)《版权证明书》以及附件(7)《影片版权合同》第二条、第四条证明名威影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影片《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五年,自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

证据5、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一致;

证据6、公证费、工商查询费、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50元。

被告蒋某甲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蒋某甲辨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名威影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做出董事会决议,将《功夫无敌》版权售于原告,而原告提交的《影片版权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3月8日,名威公司董事张启平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无效;2、原告没有向法院出示其合法持有的电影《功夫无敌》的公映许可证,因此原告无权对该影片进行放映、发行;3、根据我国国务院相关法规规定,在网吧上网必须持本人身份证,而从神秘树网吧登记情况来看,2007年10月29日没有公证书中提出的三人上网记录,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待确认。且公证书中所保全的界面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可以由具有计算机网络知识的人制作完成,原告无法证明这些界面与“神秘树网吧”存在唯一对应关系;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只要表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神秘树网吧为顾客自由下载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是网吧为顾客提供的一种服务,网吧没有改变存储的作品,且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件,删除了该作品,被告也没有从中获得直接利益,符合该法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神秘树网吧对其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证明:在网吧上网必须持本人身份证;

证据2、沈阳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在网吧内安装的x上网人员登记收费软件2007年10月29日全天记录,证明:在2007年10月29日公证书中三人并未在神秘树网吧内上网;

证据3、捷报网吧乐园客户订购协议书,证明:神秘树网吧在2007年5月20日向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正版电影放映权;

证据4、《电影管理条例》,证明:原告在没有提供《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情况下无影片发行、放映权;

证据5、《传播权保护条例》,证明被告具备法定免责条件。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4和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和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影片《功夫无敌》于2006年由名威影业有限公司和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摄制完成,著作权人为名威影业有限公司和银都机构有限公司。2006年12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批准《功夫无敌》影片在我国国内外发行。2007年2月2日,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同意由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为其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授权任何第三者行使该影片出版、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3月8日,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影片版权合同》,约定: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独家享有影片《功夫无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即从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2007年10月25日,名威影业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将影片《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授予原告。2007年11月6日,原告对上述董事会决议和《影片版权合同》办理了认证手续。

2007年10月28日,辽宁诚信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的“沈阳市和平区神秘树网吧”对下列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一、打开计算机,在桌面上单击鼠标右键新建Word文件命名为“神秘树网吧”,之后双击“神秘树影院”图标,进入//sms.x页面,然后点击键盘上的“x”按键后,将该页面内容粘贴到Word中(见附件2图一至图六)。二、在该页面双击“功夫无敌”图标,进入“功夫无敌”播放页面,然后点击键盘上的“x”按键之后,将该页面内容粘贴到Word中(见附件2图十五)。三、在该页面上双击“功夫无敌”图标,然后单击播放器进度条,从左至右随机选择若干内容进行播放,直到播放完毕,之后关闭播放器。公证员使用“屏幕录像专家”将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像,并将该录制数据存入了移动存储器。公证员将该录制文件刻录成DVD光盘,密封在公证书中。

本院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神秘树网吧的经营者为被告蒋某甲,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在本案中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即将影片《功夫无敌》予以删除。

本院再查明,2007年5月18日,沈阳市和平区神秘树网吧与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捷报网吧乐园客户订购协议书》,约定2007年5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期间,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神秘树网吧有偿使用其提供的合法节目,负责安装、更新、维护等相关技术服务,并免费使用“捷报网吧乐园”软件。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其提供的内容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但该协议书并未注明其提供的合法节目包括电影《功夫无敌》。

以上事实,有企业资料查询卡片、(2007)辽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电审故字[2006]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书(档案编号:x)、广东省白云区公证处(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票据12张、捷报网吧乐园客户订购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名威影业有限公司和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是影片《功夫无敌》的著作权人。名威影业有限公司经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授权,有权授权任何第三者行使影片《功夫无敌》出版、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名威影业有限公司授予原告在中国内地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该授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影片《功夫无敌》在中国境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蒋某甲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神秘树网吧通过“神秘树影院”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影片《功夫无敌》的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原告主张以许可他人播放费用为3万元作为赔偿依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将考虑影片《功夫无敌》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程度及其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交通费2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影片《功夫无敌》非法网络传播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已经删除侵权作品影片《功夫无知》,实际上停止了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与名威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影片版权合同》时间先于名威公司董事会决议,名威公司董事张启平属于无权代理,《影片版权合同》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董事会决议仅对其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合同效力不具有约束力。张启平是名威影业公司的董事,其代表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影片版权合同》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名威影业公司与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在双方签字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在2007年10月29日神秘树网吧没有(2007)辽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提出的三人上网记录,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网吧上网必须持本人身份证。该规定是对该行业管理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3页登记收费软件记录并不能否定(2007)辽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其网吧内的电影均是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捷报网吧乐园客户订购协议书》提供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且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法免责问题。本院认为,《捷报网吧乐园客户订购协议书》中未注明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影片内容包括电影《功夫无敌》,被告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播放影片《功夫无敌》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影片《功夫无敌》是存储在被告经营的神秘树网吧硬盘内,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在向被告交纳相应上网费后,可以通过“神秘树影院”直接观看,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甲(字号:沈阳市和平区神秘树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二、被告蒋某甲(字号:沈阳市和平区神秘树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张健

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淋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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