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沈民(4)初字第X号
原告:德国北方银行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二号长江集团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嘉阳,江泽钊,均系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杨,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国北方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夏婷婷、张健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嘉阳,江泽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杨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月7日,德国汉堡州立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州立银行)与被告签订一份《银行信贷协议书》,编号为B-CR/6/2002。约定:由州立银行向被告提供短期商业循环贷款港币3000万元,有效期限至2005年1月7日,如借款人未能履行此协议规定的条款或承诺,州立银行保留一切可即时追讨还款的权利。利息按香港银行同业拆息的一个月、二个月、或三个月的年利率加1.875%年息计算。该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监管。
2002年1月26日,州立银行与被告签订一份《总信用贷款协议》。其中约定:如任何事件的发生或任何情形的出现令州立银行认为有理由相信被告可能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一项或多项被告根据本协议及有关信贷事宜的义务。州立银行应不再有责任向被告进行预付或提供任何信贷,各种本应不予偿付之定期贷款和其它定期款项均应由州立银行在无通知、要求或其它行为之情况下立即成为到期应付款项。协议适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解释。
2002年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了上述贷款并向被告核发了《外债签约情况表》(登记证编号为:辽外债字第x号)。
上述协议签订后,州立银行依据被告2002年2月11日提款通知,给被告支付港币1000万元,该贷款于2002年3月11日到期。州立银行依据被告2002年2月22日提款通知,给被告支付港币2000万元,该贷款于2002年3月22日到期。上述贷款均为一个月的短期贷款。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自2002年3月至9月,州立银行给予逐月延展。
2002年10月30日州立银行以协议项下的担保人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份自2002年9月30日起于香港证券交易所停止交易,担保人的大股东杨某于2002年9月沽售其持有的担保人股票至持有率低于50%等事由分别于2002年10月8日、10月30日函件通知被告,要求其立即偿还上述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函件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港币3000万元及利息,2002年11月8日,州立银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港币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
案在本院审理中,汉堡州立银行与另一银行于2003年6月2日在德国合并登记注册为德国北方银行有限公司,汉堡州立银行香港分行也相应在香港重新登记注册为德国北方银行有限公司,原州立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德国北方银行有限公司接收。以此,汉堡州立银行香港分行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汉堡州立银行香港分行为德国北方银行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德国北方银行有限公司港币1000万元;
二、被告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德国北方银行有限公司港币1000万元;
三、被告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德国北方银行有限公司港币1000万元;
四、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02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案合同下贷款利息为港币24,018.44元,此后的应付利息双方按合同约定的香港银行同业拆息一个月贷款的年利率加1.875%的年息计算,付至被告实际归还贷款之日止。被告在偿还上述贷款本金的同时支付相应利息;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10元,由被告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夏婷婷
审判员张健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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