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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良诉王元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

被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王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被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鲍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告受案外人周a委托处理闵行区B室房产事宜(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以总价180万元(人民币,下同)购买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先支付了首期房款1348,044.45元,合同约定第二期房款114,513元系周a尚欠原告的律师费和代垫付费用。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应付的第二期款项暂不支付,待该房产过户后再付,现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该笔房款的收条,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并约定待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即付清。现房产已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称未收到借款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4,513元并支付利息6,183元。

被告王a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拿到过原告的钱款,原告也没有代被告向案外人周a支付过房款。当时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的前提是被告当时认为应向周a支付购房款,但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的所有人是案外人陈b,周a没有收取房款的权利,因此借条收条均不发生钱款的交付。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其借款114,513元;

2、签订于2009年11月10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应于2009年11月13日支付114,513元;

3、(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是该案当事人周a的委托代理人,该判决书判决银行对系争房屋行使抵押权后,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在偿债后的剩余部分归周a所有;

4、2009年11月3日关于系争房屋的房产解决方案1份,证明原告代表周a与案外人陈b父母协商,最终按此方案解决债务问题;

5、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应付的房款转变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

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

7、2009年11月3日周a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是代理周a进行房屋买卖及过户事宜的委托代理人;

8、公证费发票、查档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

9、周a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周a收到的劳务费4,000元是由原告垫付的,该笔费用在解决方案中被告同意由其支付;

10、2009年8月13日周a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拿到解决方案后并未反对,并证明被告愿意支付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2万元;

11、2009年11月16日C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C公司委托原告收取2万元;

12、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a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已由原告垫付;

1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所购的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陈b,被告没有向周a支付房款的义务;

2、2010年7月8日陈b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王a已向陈b付清了购房款余款。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取得借款,周a并非房屋真正的产权人,无权收取房款;对证据2-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13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案中被告未提及本案系争的律师费等114,513元,故该份判决书对此笔费用未涉及,静安法院的案件系因陈b未按时归还房贷引起,故周a应支付的律师费等均应由陈b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本市闵行区B室房屋系案外人陈b所有,2008年8月19日,该房屋产权被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周a名下。

2009年11月3日,周a签署《关于莲花南路D室房产解决方案》,内容为:“莲花南路D室(下称该房产)原业主系陈b,2008年7月陈b为筹集资金将该房产通过虚假的房产买卖向银行借款,即以周a的名义向兴业银行将该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周a仅提供身份证明作为银行借款当事人,周a既不出款也不占有该房产,该房产仍由原业主陈b夫妇及陈b父母陈伟民、蔡福珍居住。由于陈b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借款人周a,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罚金,周a便全权委托陈a律师处理该案。案件审理中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周a达成和解,周a同意出卖该房产归还贷款。鉴于该房产出卖归还贷款和支付各种费用后尚有余款,陈a律师经周a同意将该房产任由陈b家庭回购,或由陈b家庭指定的第三人购买,现陈b家庭指定由c(即被告王a的父亲)暂时出资购买。经几方商量该房产仍以180万合同成交比较有利,该房产交易后所得款项支付银行全部本息、罚息、诉讼费用、陈a律师费用及房产中介、交易、过户和由此所需的一切费用,所余款项仍由陈b家庭所有。陈b家庭表示感谢周a的积极配合,愿意支付周a误工等各项补贴4,000元。同时对C公司人员的努力和卓有成效的工作支付20,000元。”同日,周a出具《委托书》并予以公证,将出售系争房屋的签约、过户、代收房款等事宜委托陈a办理。

2009年11月5日,被告将1,328,439.98元交付周a,由周a(为陈b)结清了银行贷款本息。

2009年11月10日,原告以周a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a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180万元,被告应于2009年11月5日前支付1,348,044.45元、2009年11月13日前支付114,513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337,442.55元。

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陈a先生现金114,513元,此款待莲花南路D室房产过户至王a户后一并付清。”

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收条1份,内容为:本人接受周a的全权委托,处理有关本市X路D室房产出售,过户及款项处理等事务,现该房产已由原业主陈b的父母指定的买受人王a出资购买,王a至今已支付应由周a承担的银行欠款1,348,044.45元,此款系全额向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还清借款本息及需向银行支付的其他费用。今日王a向本人支付114,513元,此款系支付周a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C公司费用20,000元及本人代为垫付的周a劳务费4,000元和办理委托公证费用513元。上述款项理应由周a支付,现王a共支付1,462,557.45元,此款抵充房款,该房款交易总价1,800,000元,余款337,442.55元根据合同规定在办理了房产权过户后支付,由王a直接向陈b的父母陈伟民、蔡福珍支付。至此周a的全部工作均已完成。根据买卖双方约定,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应由出卖方承担的一切税费,费用均由买方王a承担,卖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根据上述情况,王a已按合同支付了第一、二期付款,共支付购房款1,462,557.45元,本人予以确认。”落款处打印“周a代理人:陈a律师”。

2010年1月29日,被告王a因周a不愿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协助履行。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案号(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内容:一、周a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a将上海市闵行区B室房屋产权过户至王a名下,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出售方陈b与购买方王a按国家规定负担;二、王a在周a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的同时(即办理交易过户当日)支付陈b剩余房款471,560.02元。后周a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0年7月8日,被告王a向产权人陈b支付余款471,560.02元。同年7月2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系其出具并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交付。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本院认为,证明钱款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系争借款的事实,其以案外人周a代理人的身份出具的收条亦不能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况且,从(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判决及履行情况看,该收条上的114,513元钱款并未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被告的已付房款。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但原告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4,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3.92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波

审判员周皓媚

代理审判员梅国蓉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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