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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沈民(4)知初字第X号

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x)Ltd.)。住所地:台北市X路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系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文广电子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路金灰小区A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系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社出版部主任。

案由:邻接权纠纷

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在市场购买到二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i]莫文蔚x”,盘芯一标“[i]莫文蔚x精选金曲x”,盘芯二标“[i]莫文蔚x精选金曲x”,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的CD光碟是由海南文广电子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文广公司)复制的。经审查,盘芯一中第1-11首(共计11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为原告享有,上述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6.8万元人民币。

被告海南文广公司辩称:1、原告所举的相关公证和版权证明,及正版CD光碟,不能证明涉案录音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原告所有;2、原告主张海南文广公司为侵权复制品的生产单位没有充分证据,并且有关SID码也没有经过权威部门鉴定,不能认定海南文广公司复制了被控侵权CD光碟。综上,海南文广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辽宁音像社)辩称:原告仅凭一张CD光碟上印有辽宁音像社的字样,就起诉被告,证据不足,辽宁音像社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出版了《莫文蔚x[i]演唱会》正版光盘,在其录音制品及包装上标示有录音制作者权利标志x(x)Ltd.。2003年1月20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证明被控侵权光盘x的1-11首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归原告新力公司享有。原告于2002年10月在市场上发现并购买了由二被告出版、复制的被控侵权CD光碟。盘封为“莫文蔚x[i]新歌精选”,生产源识别码为x,“H2”为海南文广公司在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的生产源识别码代码,盘芯的出版单位为辽宁音像社,ISRC码为:CN-X-X-X-00/AJ6。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辽宁音像社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新力公司与被告海南文广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海南文广电子光碟有限公司为其复制侵犯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CD唱片(莫文蔚x[i]新歌精选)的行为,向原告表示歉意;

二、被告海南文广电子光碟有限公司承诺不再复制加工侵犯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权利的音像制品,并保证已无上述光碟存货;

三、被告海南文广电子光碟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时向原告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04年10月5日之前支付人民币60,000元(包括本案诉讼费8,030元);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以上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姜东峰

本案调解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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