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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风文艺出版社因出版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四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X栋X号,系吉林省测绘局职员。

上诉人春风文艺出版社因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参加评议,于200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在长春市通过邮局向上诉人投寄其创作的长篇小说《桂花芬芳》打字稿。2002年11月23日上诉人收到该稿件。2003年7月10日上诉人将该稿件通过邮局退回,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16日收到退回稿件。2004年5月8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诉人在收到书稿后7个多月时间里,既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出版合同,又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不予采用,应按照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

原审认为: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6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第六条规定的同类作品付酬标准平均x%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投稿后至退回稿件的7个多月时间里,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出版合同,又未通知被上诉人不予采用,应按照上述规定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往返交通费和食宿费的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6,33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与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相抵触,应失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投寄稿件的同时,还向河南文艺出版社邮寄了上述稿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订立出版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出版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且内容必须明确。有效的要约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稿件时,没有作出与订立出版合同相关的具体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被上诉人实质上是期待上诉人决定采用其稿件后,再与其签订出版合同,即被上诉人是希望其投稿后,上诉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而且被上诉人同时向另外一家出版社投寄同一稿件的行为也表明,其是否订立出版合同,与谁订立出版合同,尚处于选择的状态。故被上诉人的投稿行为系要约邀请,上诉人并未向其发出要约,合同未订立,被上诉人的要约邀请对上诉人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收到稿件满6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否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东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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