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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机一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蓝桥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机一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系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蓝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塞纳家园。

原告沈阳机一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蓝桥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5月10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臧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至6月,原告需在网络上推广产品以增加企业效益,因此与被告合作,被告为原告建立网页,按照原告提供的宣传样本进行制作,并在网站进行推广,同时与被告签订了通用网址服务购买合同、网站建设服务购买合同及各网站搜索引擎登录合同、网站推广服务购买合同。原告共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四万余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进行网页制作,并在各大网站推广。2005年7月初,原告发现其在全国六大网站登录的网页上有部分内容丢失,主要是1-4版网页图片丢失。由于图片在产品宣传中占据很重要的作用,因此导致原告经济遭受很大损失,原告产品销售受到很大影响,产品销量明显降低。被告没有尽到告知及随时维护网页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将丢失的图片恢复原样;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7月10日至18日原告网站的网页,证明在这段时间内网页上没有该公司产品的图片;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通用网址服务购买合同、网站推广服务购买合同、新浪搜索引擎购买合同、搜狐搜索引擎登录服务合同、网站建设服务购买合同,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为其建立的网站推广产品,被告负有维护义务;3、财务报表,证明2005年7月的销售额比8月减少了16万元,净利润损失约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页面部分内容丢失,经被告核实并不存在,原告网站始终正常运行。网络只是公司推广产品的一个渠道,即使由于未知原因出现不能正常显示的状况,也与原告产品销量降低、经济效益受到损失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为原告提供的服务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数据没有丢失过。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网站建设服务购买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注册域名、网站建设等业务,提供服务器空间存放原告所发布的信息,制作网页,负责提供网站建设相关服务。双方还陆续签订了通用网址服务购买合同、网站推广服务购买合同、搜索引擎服务合同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注册了域名、建立了虚拟主机,创建了相关页面,并将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上传到服务器上。系统运行正常后,原告予以审核通过,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原告陈述于2005年7月5日发现该公司网站上部分产品图片不能显示,并打印了2005年7月10日-18日的相关网页,2005年7月18日以后网页图片显示恢复正常。

上述事实,有网站建设服务购买合同、通用网址服务购买合同、网站推广服务购买合同、新浪搜索引擎购买合同、搜狐搜索引擎登录服务合同、确认表、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网站建设服务等网络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服务项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成果也予以确认并接受。

原告主张网页上部分图片无法显示,并提供了其自行打印的网页,但被告对该事实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打印的网页性质属于复制品,本院无法对该打印件与2005年7月10日-18日其登录互联网时电脑所显示的网页状态是否相符进行核对,对原告所主张的此期间内网页图片不能正常显示的事实,仅凭此证据无法认定。网页中图片未能显示,在技术上存在浏览器设置、网速、病毒等多种可能,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他登录浏览电脑均不能正常显示图片,且不能显示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产品图片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损失与产品图片丢失有必然联系,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机一机床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沈阳机一机床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0,01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翼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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