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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浙江省海宁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旺兴,系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宏志,系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224。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个体业主,住址:辽阳市灯塔县X乡X村。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个体业主,住址:辽阳市灯塔县X乡X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221。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实业公司)、赵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徐某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4月2日、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旺兴,被告五爱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欧阳朝霞,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9日,原告将垫子外观设计研究成果3种申请国家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垫子x%外观设计专利权(x.0),2006年7月12日,授予垫子x%外观设计专利权(x.0),2006年11月15日,授予垫子x%外观设计专利(x.1)。被告赵某某系沈阳五爱市场床品布艺箱包鞋帽城x业主,其租赁了被告五爱实业公司开办的沈阳市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床品布艺箱包鞋帽城x摊位,经营床上用品、垫子产品。2006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发现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垫子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偕同辽宁诚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从被告处购得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垫子三款共6只,同时被告李某某替被告赵某某开具了购物发票,辽宁诚信公证处对整个过程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为原告出具了(2006)辽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经过比照,被告实际销售的垫子外观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均与原告专利证书上的完全一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赵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理应守法经营,但却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李某某替被告赵某某出具购物发票,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五爱实业公司作为沈阳市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人、经营人、管理人、柜台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监督市场内的业户不经销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义务,对存在的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和经营活动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的义务,但未尽相应的义务,应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经济损失1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费用5,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垫x%,证明原告拥有该项专利权;2.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垫x%,证明原告拥有该项专利权;3.年费收据(垫x%,证明该项专利合法有效;4.年费收据(垫x%,证明该项专利合法有效;5..年费收据(垫x%,证明该项专利合法有效;6.年费收据(垫x%,证明该项专利合法有效;7.沈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证明被告李某某开具的购物发票;8.公证书,证明被告赵某某在2006年12月11日在销售侵权产品;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元,每件案件分别主张800元);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经过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专利实施许可费用。

被告五爱实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是将场地出租给经营者使用,没有制造、销售、使用过原告专利产品,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该公司负责对五爱市场进行管理,一向倡导经营者合法经营,不具有辨别承租场地的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爱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户管理公约,证明该公司要求业户遵守相关的准则;2.宣传标语图片,证明公司要求业户遵守规定,尽到了相关的管理义务。

被告赵某某辩称:x摊位实际由徐某某经营,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销售的垫子图案与原告专利不一样,其是从五爱市场的其他业户处进的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销货单及证人王某某的证实,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从五爱市场上其他业户王某某处购进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是替开了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五爱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5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垫子x%”、“垫子x%”“垫子x”的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4月26日、11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0、x.0、x.1,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均为陈某某。原告与桐乡市石桥布艺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予该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上述专利,每项专利每年的使用费6-10万元。

被告赵某某租赁被告五爱实业公司开办的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床品布艺箱包鞋帽城x摊位,经营各种沙发坐垫、汽车垫、餐椅垫等。该摊位现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徐某某。

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委托辽宁诚信公证处到该摊位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8只,并取得销售发票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开票人为李某某。

将被告徐某某销售的垫子与原告垫子x%、垫子x%、垫子x%专利文件中载明的专利产品对比,两者的形状、图案、布局均相同,不同点为原告专利产品四周为花边,被控侵权垫子的四周没有花边,且四角带穗。

被告徐某某提供的2006年11月22日的销货单上载明销货摊位号x,品名金丝花垫,数量120个,单价8元,合计960元。证人王某某证实该销货单系其家庭经营的档口开具的。

原告为调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沈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提供的销货单、证人证言、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依法享有“垫子x`%”、“垫子x'%”“垫子x%”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徐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垫子与原告垫子x%、垫子x%、垫子x%专利文件中表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按照一般消费者对两产品的整体观察,两者整体的花式、图案、形状均相同,区别仅为垫子四周的花边与四角的装饰,此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混淆,因此构成近似,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徐某某提供了其向同市场业户购买该垫子的销货单,证人王某某也证实该销货单记载的内容属实,因五爱市场为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者通常以手写销货单据的方式代替正规发票,且经营者之间经常互相“串货”,考虑到五爱市场的实际交易情况及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徐某海提供的销货单予以认可。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为赵某某出具购物发票,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明知徐某某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李某某代开发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还主张五爱实业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没有及时发现、制止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五爱实业公司与经营者系租赁经营场地关系,其对经营者负有经营管理义务,但除非该公司明知经营者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予制止,不采取有效措施,否则不具备侵权主观要件,不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陈某某x.X号、x.X号、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垫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62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徐某彬

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翼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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