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沈刑(2)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兴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略)-X号X门。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唐某某,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兴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5-X号,捕前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8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辽宁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卞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唐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在开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做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卞某某诈骗犯罪的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2年5月至10月间,为达到骗取被害人张德利投资款的目的,伙同被告人卞某某虚构投资开发沈阳第一毛纺织厂、沈阳第二毛纺织厂土地的事实,并在张德利等人来到沈阳考察其项目时,编造沈阳山河塑钢窗厂厂区系冯某某本人开发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张德利投资款52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德利(北京世纪聚龙经贸公司经理)的陈述证实,2002年5月冯某某称其开发沈阳第一、二毛纺织厂旧址需要资金,通过牛再胜从张德利处借款100万元,之后又与卞某某到北京以其已投资“一、二毛”几千万,急需500万元为由,向张德利借款,为使张德利相信其有经济实力,由卞某某开车将张、牛二人接到山河塑钢厂、新塔湾钢材市场考察,称这两个企业都是冯某某开发的,骗取了张德利的信任,并由卞某某开车去北京取款422万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没还,2004年5月张德利来沈阳找不到冯某某,又发现“一、二毛”的开发商不是冯某某的事实;

2、证人牛再胜(旅美侨居)证言证实,2001年冯某某讲她正在开发“一毛、二毛”的土地,需要资金,让我联系外商投资,我在美国联系了一家公司,美国方面提出需要冯某某拿出注册2000万元以上的执照,开发房地产的有关资料,冯某某一直没有提供。2002年5月,冯某某讲,先期她已经投入了很多资金,还差500万,在张德利到沈阳后,卞某某开车带我和张德利到冯某某办公的山河塑钢厂、钢材市场等地参观,并说山河塑钢厂和钢材市场都是冯某某开发的。冯某某在山河塑钢厂的办公室接待的我们,这样张德利就同意把放在我手上的100万元人民币投到冯某某的项目里。同年9月,我从美国回来,张德利和冯某某都说张德利又给冯某某400多万元,张德利让我督促冯某某尽快办手续,冯某某说,项目马上就落实了。2004年5月张德利说,冯某某找不到了,一毛、二毛工地已经盖楼了,跟冯某某一点关系都没有,所以就报案了;

3、证人贾志刚、表成龙(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沈阳山河塑钢厂、新塔湾钢材市场的产权归辽宁新星实业公司所有。2002年由于该公司资金紧张,皇姑区环卫局局长金盛一带冯某某来公司考察,冯某某自称在银行有关系,能给解决贷款问题,后来经常来公司索要营业执照、土地证、房产证等各种复印手续,说贷款用,但至今一分钱也没贷来。期间,冯某某曾借用其公司一间闲置的办公室使用。此外,冯某某与其公司及下属企业没有任何往来关系,也没有委托她从事其它任何工作;

4、证人马秀民((略)高某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冯某某从北京聚龙经贸公司汇到我的账户一笔钱,让我给她提现金,我给冯某某开了两张转帐支票,每张20万元,提了15万元的现金,因冯某某欠我钱,剩余40万元我扣下了。后来冯某某找了很多人威胁我,我害怕,就又给了她15万元的事实;

5、书证:

(1)《借据》证明,冯某某于2002年5月16日以辽宁天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北京聚龙经贸公司张德利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承诺于当年8月20日一次性归还,另加10万元借款利息,合计110万元的事实;

(2)张德利提供的三张计100万元《转帐支票》复印件及检察机关从银行调取的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张德利的100万元通过沈阳鑫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沈阳普香阁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略)拆迁物资市场金铁龙物资经销处、沈阳安吉达电器有限公司、辽宁天贺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后大部分提现金的事实;

(3)《借款协议书》证明,冯某某于2003年9月30日以沈阳兴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世纪聚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用沈阳兴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沈阳毛纺织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作为抵押,向北京世纪聚龙商贸有限公司借款422万元,承诺于当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证实,北京聚龙经贸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向(略)高某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汇款95万元的事实;

(5)(略)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供的(略)铁西区公证处《公证书》、《情况说明》证明,原沈阳第一、第二毛纺织厂土地于2002年9月由浙江新湖集团股分有限公司购买,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公司购买;

6、被告人冯某某、卞某某在公安机关曾经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卞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辩护人调取的沈阳兴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是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

被告人卞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辩护人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人卞某某所拥有的别克轿车不是用赃款购买的。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提出,沈阳兴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银行分户账、中信实业银行的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二千万的事是虚假的。机动车的发票上没有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子号,不能认定辩护人提供的发票所指的车辆和被告人所购买的是同一辆,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过二台别克轿车。

上述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张德利是借款关系,没有说过开发“一、二毛旧址”;从张德利处借款307万元,借款协议中的522万中包括利息,并且已还了30万元,所借款均用于开发项目,没有欺骗张德利。

被告人卞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冯某某从张德利处借款自己没有参与,只是去北京取过几次钱,因此没有犯罪。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卞某某不具有共同犯罪即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有罪的辩护意见。

对于被告人冯某某、卞某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虚构开发项目,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关于数额问题,因被害人证实的数额有相关的书证佐证,且被告人前后供述并不一致,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合同诈骗犯罪的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以其虚假注册成立的沈阳兴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于2003年2月29日,虚构开发(略)玻璃仪器厂旧址土地的事实,利用无效的房产抵押,骗取(略)工业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曹新荣的信任,与其签订地上建筑拆迁合同,骗取合同预付款4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曹新荣((略)工业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3年2月将沈阳玻璃仪器厂旧址拆除工程发包给曹新荣,用昆山路春育里X号4-341的房契证抵押,收取曹新荣预付款60万元,并承诺4月份开工而未开工。当曹新荣发现该厂区有工程队在施工,找其要求退款时,冯某某又用一个她与皇姑区环卫局共有的房产证作保证,在曹新荣说要上公安局告她时,才给曹退回12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忠利((略)铁西区经济发展局项目办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冯某某对我讲玻璃仪器厂的“毛地”她买下来了,让我帮她找个好点的工程队把拆迁活干了。我给她联系的曹新荣,当天曹新荣交给冯某某10万元,之后他们之间怎么联系的我不太清楚了。后来小曹说被骗了,让我找冯某某要钱,到2004年2月初她也没给,就让小曹报案了;

(3)书证:

①公安机关调取的沈阳兴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往来明细账》证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虚假的;

②公安机关提取的《拆除沈阳玻璃仪器厂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3年2月29日以沈阳兴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要对沈阳玻璃仪器厂旧址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名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害人曹新荣的(略)工业安装工程公司,由该公司向被告人交拆除预付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时约定拆除期限自同年4月25日起50天,如遇不可预见性事情,不能进入现场,由其返回预付款的事实;

③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出据的《专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3年3月1日收曹新荣工程预付款10万元、3月31日以昆山路春育里房契证做抵押收到曹新荣工程预付金50万元的事实;

④公安机关提取昆山路春育里X号4-341《契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冯某某的上述房产已于1999年12月在建设银行抵押贷款,抵押给曹新荣属于重复抵押;

⑤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从(略)房产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冯某某给曹新荣提供的皇姑区X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是皇姑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冯某某共有的房产,也不是冯某某个人的房产;

⑥(略)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供的(略)铁西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玻璃仪器搪瓷厂地区地块于2004年4月由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公司购买;

(4)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曾经的供认上述事实。

2、被告人冯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虚构开发(略)玻璃仪器厂旧址土地的事实,利用无效的房产抵押,骗取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鸿运分公司王忠启的信任,与其签订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合同质保金人民币1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忠启、王军(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鸿运分公司)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3年5月将沈阳玻璃仪器厂旧址和隔壁的(略)搪瓷厂旧址开发建设“腾龙花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沈阳北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鸿运分公司,用河畔花园的房产抵押,收取该公司质保金150万元,并约定6月份开工而未开工,后来二人看见冯某某说的地块开工了,就找冯某某要钱,她说现在没钱;

(2)证人牛再胜(旅美侨居)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左右,冯某某说她个人资金全部投入钢材市场了,“一毛、二毛”项目还缺几十万,我在河畔的房子能值100多万元,让我把房证拿来,她上银行抵押个几十万。我说产权是我和别人共有的,抵押不了。冯某某说她找人试试看。我就把房证给她了,后来她没办成贷款,房证她找理由推脱没给我。在我回美国之前,冯某某请我吃饭,冯某某拿出个协议,让我签字,说她拿我的房证作抵押,从她外甥手中借到了钱,让我签字,并说都是亲戚,你签字就行了,我就签了。今年9月份我回来后才知道房子被别人占了;

(3)证人魏翠萍(沈阳皇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冯某某偿还其100万元投资款及17万元利息的事实;

(4)书证:

①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忠启处提取的《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之二)》、《专用收款收据》、《转帐支票》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3年5月以沈阳兴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发包给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鸿运分公司“腾龙花园”4、5、6、7、X号五栋楼工程,收取鸿运公司工程质保金150万元的事实;

②《房产产权证》、《房屋借款、抵押协议书》证明,河畔花园公寓即沈河区X街X号房屋系牛再胜与沃润赛色勒共有房产,且该房产已于2002年11月25日抵押给姚樾,说明被告人冯某某抵押给王忠启为重复、无权抵押的事实;

③(略)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供的(略)铁西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玻璃仪器搪瓷厂地区地块于2004年4月由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公司购买;

(5)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经供认上述事实。

3、被告人冯某某于2003年2月14日,虚构开发(略)玻璃仪器厂旧址土地的事实,骗取沈阳开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赵泽文的信任,与其签订沈阳玻璃仪器厂旧址拆迁合同,骗取合同预付款4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赵泽文(沈阳开建房屋拆迁公司负责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3年2月将沈阳玻璃仪器厂旧址拆迁工程发包给沈阳开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收取该公司预付款50万元,同年8月那块地开始拆迁了,赵泽文才发现是假的,找冯某某要钱,冯某说还钱,拖了一年多,2004年2月,赵泽文通过介绍人要回来10万元;

(2)书证:

①被害人赵泽文提供的被告人冯某某以沈阳兴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沈阳开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3年2月14日以正在办理沈阳玻璃仪器总厂整个开发项目为名,要求拆迁公司赵泽文向冯某某的公司交预付金50万元,承诺其承担其余部分的拆迁资金,拆迁期在3月20日左右,工期50天;

②赵泽文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3年2月14、19日收取赵泽文工程预付现金50万元的事实;

③赵泽文提供的冯某某用于还款的中信银行50万元《现金支票》、公安机关从该银行调取的《往来户明细表》证实,该账户存款仅80余元,说明被告人冯某某用透支支票搪塞还款;

④(略)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供的(略)铁西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玻璃仪器搪瓷厂地区地块于2004年7月由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公司购买;

(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经供认上述事实。

4、被告人冯某某于2004年3月1日,虚构开发(略)玻璃仪器厂旧址土地的事实,骗取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述斌的信任,与其签订沈阳玻璃仪器厂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合同质保金人民币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述斌(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中心)的陈述证实,冯某某于2004年3月将沈阳玻璃仪器厂旧址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洪区X路X号X-X-X的房契证抵押,收取王述斌质保金20万元,并约定4月份开工的事实;

(2)书证:

①王述斌提供的被告人冯某某以沈阳兴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4年3月1日以给被害单位9、10、X号三栋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工程为名,用相应的商品房契税证做担保,要求王述斌交质量保证金20万元,约定工期在4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

②王述斌提供的《房屋契证》证实,冯某某用王金碧位于于洪区X路X号X-X-X的房屋契税证作担保的事实;

③王述斌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专用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4年3月2日收取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抵押金20万元的事实;

④(略)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供的(略)铁西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玻璃仪器搪瓷厂地区地块于2004年7月由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公司购买;

(3)证人王永财(辽中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沈辽路X号322王金碧的房子,是其分期限付款买的,冯某某让其帮忙买房时就转让给了冯某某,剩下的贷款由冯某某自己付,贷款付完后双方再更名,说明冯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尚有贷款没有还清,不能用抵押的事实;

(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经供认上述事实。

5、被告人冯某某于2004年3月1日,虚构开发沈阳气体压缩机厂旧址土地的事实,与被害人郭宝贵、邹某某签订建筑拆迁合同,骗取合同定金人民币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郭宝贵是我岳父,2004年2月1日,我岳父与冯某某的(略)兴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拆迁沈阳气体压缩机厂的协议,当时我在场,冯某某说她准备开发沈阳气体压缩机厂这块地,拆迁手续过几天能办下来,你要想干这个活需要交3万元定金,我看完这块地后,就交了3万元,冯某某说3月末不能进入现场把定金退给我。3月25日以后我到她单位找冯某某找不到,手机无法接通;

(2)书证:

①邹某某提供的《拆迁协议》、《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4年2月以沈阳兴腾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正在办理沈阳气体裁压缩机厂整个开发项目的手续为名,与郭宝贵签订协议将沈阳空气压缩机厂旧址拆迁项目发包给郭宝贵,要求郭宝贵交付订金3万元,并承诺同年3月末不能进入拆迁现场退还订金的事实;

②邹某某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4年2月1日收取郭宝贵定金现金3万元的事实;

③(略)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供的(略)铁西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沈阳空气压缩机厂地区地块于2004年2月由沈阳南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公司购买;

(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经供认其用沈阳气体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本溪市郭宝贵签过拆迁协议,当时郭宝贵的女婿邹某某在场,他交来3万元定金的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述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营业执照是工商局发的,我是正常经营。其辩护人提出,法庭应当根据冯某某在没有取得实际工程项目的开发权时即对外签订具体合同,同时收取预付款和保证金,并导致巨款最终无力返回的行为来客观对其定性量刑的辩护意见。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冯某某虚构土地开发项目,采用重复抵押等手段,占有他人钱财,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此其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还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0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滢

审判员伍庆功

审判员张勇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林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合同 某某 被告人 诈骗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