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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xx诉被告朱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的朋友),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史xx(系被告朱xx的丈夫),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夏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洪xx诉被告朱xx、夏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诉称,被告朱xx和同层邻居被告夏xx在公共部位搭建了铁门、煤气、灶头、自来水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存在火灾等事故隐患。由于楼道内装有电表箱,被告安装的铁门造成原告进出不方便,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诉请:1、要求两被告共同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弄X号X楼公共走道中搭建的铁门一扇;2、要求被告朱xx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弄X号X楼公共走道中搭建的煤气管子一根、自来水管一根、自来水斗一个。

被告朱xx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是2000年购买的,在购买时该铁门就已存在,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和被告夏xx共同安装的事实,对于原业主的安装情况并不清楚。铁门是安装在一楼公共走道上的。煤气灶一台、自来水管一根、自来水斗一个是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安装的。当时被告的公公患肺癌,家中油烟机的脱排效果不好,考虑到公公的身体状况,被告在一楼的公共走道中安装了煤气灶一台、自来水管一根、自来水斗一个。被告在安装时与原告协商过,当时原告也默认了,但之后反悔称影响其生活,要求被告拆除。后被告将煤气灶拆除,但煤气管子仍在。由于被告的婆婆已81岁,为了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自来水管和自来水斗也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留下自来水管一根和自来水斗一个未拆除。同意拆除煤气管,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夏xx辩称,铁门的确搭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弄X号X楼的公共走道上。该铁门是在被告朱xx购买房屋前,由被告夏xx与X室房屋的原业主共同搭建的,同意拆除该铁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朱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弄X号X室房屋的公房承租人,被告夏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朱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弄X号X楼公共走道上搭建了煤气灶一个及煤气管一根、自来水斗一个及自来水管一根,现被告朱xx已将煤气灶一个拆除但仍留有煤气管一根、自来水斗一个及自来水管一根。被告夏xx与X室房屋的原业主在该公共走道上搭建了铁门一扇。2011年2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两被告已同意的原告诉请,在此不再赘述。被告朱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弄X号X楼公共走道上搭建的自来水斗一个及自来水管一根确实影响了原告对于公共部位的使用,对原告构成了妨碍,应予拆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弄X号X楼公共走道上搭建的煤气管一根、自来水斗一个、自来水管一根;

二、被告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弄X号X楼公共走道上搭建的铁门一扇。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xx、夏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卢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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