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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系大连市老虎滩乐园绿化公司临时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韩某,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淑燕,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X街一个体小吃部,因饭后结账与一起打工的王某波发生口角,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波拽至辽宁省政府游泳馆附近,对王某波的头部、腹部等处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波因腹部、背腰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肠破裂导致弥漫性腹膜炎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肠破裂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波(被害人,男,卒年39岁)等人在沈阳市皇姑区X街一小吃部吃饭,因饭后结账与王某波发生口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波拽至辽宁省政府游泳馆附近,对王某头部、腹部等处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波肠破裂导致弥漫性腹膜炎于七日后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甲证实:2001年9月21日晚上7点多钟,我、李某某和王某波一起从省政府出来遛达,走到一个叫天地合的5元店时,王某波非叫我和李某某去饭店喝酒,我们就进去了。快喝完的时候,李某某让王某波结账,王某波说他没带钱,后来是李某某结的账,花了十五块钱。从酒店出来后李某某骂王某波请客不掏钱,我怕他们打起来就拽李某某先回宿舍了。回宿舍后,李某某说出去解手去。大约是半夜一点多钟,我听见王某波在呕吐。2、证人崔某某证实:2001年9月21日晚上9点40分左右,我和单位同事刘忠伟开车往省政府东边游泳池附近走,看见在游泳池旁的空地上有两个人在厮打,其中一个用胳膊夹住另一个人往旁边拖,并用拳打另一个人的头部。当时天挺黑,没看清这两个人的长相,他们边打边走,我们就打“110”报警了。不一会,辽河派出所的警察就赶到了,将这两个人带走了。3、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波在打架后,由辽河派出所带回,分别说明了各自的身份,有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区公安分局辽河派出所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在卷证明。4、证人王某乙证实:2001年9月23日我从大连回省政府工地,发现王某波没来干活,就到他住的地方看他,看见王某波两眼睛都青了,问他怎么弄的,他说是喝酒喝多了自己摔的。后来几天我又问他,他说是李某某打的,我把李某某找来,他也承认,并说对这事负责。5、证人汪某某证实:2001年9月27日早上我接班时,在六楼走廊的沙发上躺着一个男青年,他说他胃疼,并且一直呕吐。他眼睛都青了,肿得挺厉害。大约晚上7点多钟,我上卫生间打扫卫生时,发现这个人倒在卫生间里了,我就打电话告诉了张世福,他上来看见王某波没气了,就打“110”报警了。6、被害人王某波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因腹部、背腰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肠破裂导致弥漫性腹膜炎而死亡”,有法医鉴定书在卷证明。7、被告人李某某供认所犯罪行。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有实质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肠破裂不是被告人造成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因腹部被被告人李某某打伤后第二天早晨即出现呕吐,腹部疼痛等反应,直至七天后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书证明,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念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光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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