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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路诉朱美珍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a、祝a,A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女,汉族。

原告王a诉被告朱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祝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就此前向原告借入的人民币x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承诺于同年9月10日归还借款。并以其所有的闵行区X路X弄X区X号X室房产向原告作了抵押。然被告迄今未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还款期届满后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同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1份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1份;

被告朱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款”1份,内载明“今向王a暂借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元正,借期到2007年9月10日为止,特立此据,作法律依据,并附本人银都新村作抵押,身份证为:x。借款人:朱a,2007.8.14”。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致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a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敏

审判员朱伟明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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