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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略)马某镇X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单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8月31日携带一把壁纸刀窜至辽中县邮政局第三储蓄所,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储蓄所内发现被害人王某(女,34岁)提取了大量现金(人民币10万元),便从储蓄所出来到门前的水果摊旁等候被害人,准备伺机作案。被害人王某取款后,与刘某、刘某夫妇一起从储蓄所出来刚行至公路旁,被告人李某某便从后面追上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壁纸刀将王某右手划伤,然后将王某拎在手中的10万元人民币(用一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抢走,向北仓惶逃去。王某被抢后即大声呼救,刘某及过路群众马某、吴某等人闻讯后奋力追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害人王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被抓后,将抢劫来的赃款扔到了地上,周围群众将散落在地上的人民币拾回交给了被害人王某。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辩称没有预谋抢劫被害人钱财,因为饥饿,想抢些吃的,其用壁纸刀划的是钱袋,没有划伤被害人的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8月31日上午携带一把壁纸刀窜至辽中县邮政局第三储蓄所。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储蓄所内发现被害人王某提取了大量现金(人民币十万元),便从储蓄所出来到门前的水果摊旁等候被害人,准备伺机作案。被害人王某取款后,与刘某、刘某夫妇一起从储蓄所出来行至公路旁时,被告人李某某从后面追上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壁纸刀将王某右手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然后将王某拎在手中的10万元人民币(用一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抢走,向北逃去。王某被抢后即大声呼救,刘某及过路群众马某、吴某等人闻讯后奋力追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将抢劫来的赃款扔到了地上,周围群众将散落在地上的人民币拾回交给了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可证明2004年8月31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持壁纸刀在辽中县邮政局第三储蓄所门前将其人民币10万元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可证明2004年8月31日下午1时30分其与妻子刘某和王某在辽中邮政储蓄所取钱,被告人李某某手拿壁纸刀将王某的钱袋抢走,其与周围群众一起将被告人抓住的事实。

3、证人马某证言,可证明案发当日其帮助被害人将手拿壁纸刀和钱袋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事实。

4、证人吴某证言,可证明案发当日看见被告人李某某用刀扎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手中的钱袋抢走,其与周围群众追赶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5、证人黄某乙证言,可证明案发当日看见被害人王某手出血,抱着被抢的钱回来,让其帮助清点的事实。

6、书证,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条、赃款照片,可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取出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7、物证:蓝色壁纸刀,庭审中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系其实施抢劫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在卷佐证。

8、鉴定书,可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辽中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物证壁纸刀上经检验,有血迹存在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证明2004年8月31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其持壁纸刀在辽中县邮政局第三储蓄所门前抢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万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与之相互印证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抢劫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没有想抢劫被害人钱财和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念被抢钱财已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彤

代理审判员金玉琴

代理审判员吴某梅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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