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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东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世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9日23时许,在(略)东陵区X乡X村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赵某某与其父亲赵某忠(被害人,卒年58岁)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用脚踢赵某忠的头部数下,致被害人赵某忠“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发性脑挫伤、硬脑膜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发支气管肺炎、肺出血,导致脑、肺等脏器机能障碍”经抢救无效于5月21日死亡,被告人赵某某随即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略)东陵区X乡X村民赵某忠(被害人,男,卒年58岁)经常喝酒闹事,打骂家人。2005年5月19日23时许,赵某忠酒后到其儿媳张春香所住屋门前拽门叫骂,张春香打电话将其丈夫即赵某忠之子赵某某找回家。赵某某回家后与赵某忠发生口角,二人在院内相互厮打,赵某忠倒在地上后,被告人赵某某用脚踢赵某忠的头部数下,致被害人赵某忠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发性脑挫伤、硬脑膜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发支气管肺炎、肺出血,导致脑、肺等脏器机能障碍经抢救无效于5月21日死亡,被告人赵某某随即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春香(被告人赵某某之妻)证实,2005年5月19日23点多,我丈夫赵某某出去喝酒了,婆婆刘某荣也出去了,我自己在屋把门关上睡觉。赵某忠过来拽门,边拽边喊“不给开门就整死你”。我吓哭了,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马上开车回来,我把事跟他说了,赵某某说你去把车门关上,我到离门口五十多米远的地上关车门,回来后看见赵某某和赵某忠在门口夺刀,赵某某把刀夺下来,赵某忠倒在地上,嘴里不停地骂赵某某,赵某某就上前踢赵某忠脑袋,这时四姨夫刘某某过来和我一起把赵某某拽到一边,后来我婆婆刘某荣回来,用120救护车把赵某忠拉走了。

2、证人刘某荣(被告人赵某某之母)证实,2005年5月19日晚上,我看见赵某忠在前屋喝酒,怕他一会儿来打我,就走了,到儿媳爸家坐一会。晚上9点多,我往家走,快到家时听到吵吵声,看见赵某忠躺在家门口,赵某某、儿媳和我妹夫刘某某在旁边站着。儿媳说她自己在家时,赵某忠过来拽门叫骂,赵某某回来问他爸怎么回事,赵某忠打赵某某,后来倒地上,赵某某踢他两脚。我看赵某忠倒在地上不起来,就喊人找救护车送医院去了。赵某忠经常不回家,家里卖地的钱被他花没了,他天天喝酒,喝多了就骂儿子,经常打我,我不敢回家,儿子赵某某让我住他屋。赵某某平时挺仁义,对我也好,不惹事。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05年5月19日23时许,其听外边有打架声,出门看见赵某忠倒在自家门口,赵某某用脚踢赵某忠脑袋,其和张春香把二人拽开。赵某忠经常打媳妇,有时也打孩子,与赵某某关系不好。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东陵区X乡X村民赵某忠家院内门斗处,约3×4米的范围。门斗北侧为院外村路,东侧为赵某某居住的房子,西侧为一间仓库,南侧5米处为赵某忠居住的房子。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赵某忠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发性脑挫伤、硬脑膜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发支气管肺炎、肺出血,导致脑、肺等脏器机能障碍而死亡。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前科情况。

8、被告人赵某某供认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赵某忠酒后闹事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巴红岩

代理审判员陈欣

代理审判员牟丹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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