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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茶陵县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肖丽飞,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冬元,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11月19日、1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肖丽飞、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冬元、证人王某某、刘某、彭某壬、刘某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19时许,彭某丙因建隔墙引起邻居刘某乙的不满,刘某乙将彭某丙家的隔墙推倒,后又将彭某丙拉扯倒地,两人发生打架。随后,彭某丙的妻子段某丁、母亲刘某甲和刘某乙的岳母刘某香先后参与打架,五人打成一团。当刘某甲抓扯刘某乙时,被告人刘某乙用拳头把刘某甲左手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丙、段某丁、朱某某、刘某戊、罗某某、段某己、彭某庚、彭某辛、张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乙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2469.5元,误工费423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7220元,合计x.5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刘某甲的处方、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刘某乙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刘某乙还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因其系文盲,办案民警没有宣读笔录给其听就让其在笔录上按指印。其辩护人除上述辩护意见外,还辩称,本案受害方及被告方均提出证人彭某壬及刘某癸系现场目击证人,而公安机关没有提供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程序上存在瑕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刘某乙拒绝赔偿,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刘某甲的医药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及收费收据证实,不能采信。为证实上述事实,辩护人申请证人彭某壬、刘某癸出庭作证。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刘某乙关于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办案民警没有宣读这一辩解,申请办案民警王某某、刘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9时许,彭某丙因建隔墙引起邻居刘某乙的不满,刘某乙将彭某丙家的隔墙推倒,后又将彭某丙拉扯倒地,两人发生打架。随后,彭某丙的妻子段某丁与刘某乙的岳母刘某香赶过来帮忙,她们打在了一起。彭某丙的母亲刘某甲过来拉扯刘某乙,刘某乙挥拳朝彭某丙及刘某甲乱打,将刘某甲的左手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提出彭某丙家的隔墙超过两家的界限,要求拆除未果后,其自行将彭某丙家的围墙拆除了一部分,随后又将彭某丙拖倒在地,然后两人发生打架。彭某丙的妻子段某丁及母亲刘某甲过来帮彭某丙,其岳母刘某香也过来帮忙,段某丁与刘某香打在了一起。刘某甲过来动手拉其时,其挥拳朝彭某丙及刘某甲乱打,不知打到了谁身上,事后才知道打到了刘某甲的手上。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因砌围墙,彭某丙与刘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刘某乙的岳母刘某香与其儿媳段某丁扭打在一起,其上前用手分开刘某乙与彭某丙,刘某乙用拳头打在其左手手背和胸部,后被他人劝开。

3、证人证言。①彭某丙、段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因砌围墙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乙将其家才砌好的围墙推倒,并且抓住彭某丙的头发将其拖倒在地,彭某丙就和刘某乙扭打在一起,段某丁与刘某乙的岳母刘某香也参与进来打架,刘某甲见后过来抓扯刘某乙时,刘某乙挥拳打在刘某甲的手部和头上。②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彭某丙家砌围墙,刘某乙提出围墙超过范围了,并推倒了新砌的围墙,刘某乙将彭某丙拖拉倒地,两人发生了打架,刘某乙的岳母与彭某丙的妻子也扭打在了一起,后来彭某丙的母亲也与她们纠缠到一起,刘某乙与彭某丙分开后抓住彭某丙的母亲用拳头打她。③刘某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彭某丙家将围墙砌到自家地盘上来了,便告诉了其女婿刘某乙,刘某乙将彭某丙家的围墙推倒了几块砖,不久又看见刘某乙和彭某丙夫妇以及刘某甲在打架,其出来后,段某丁则转过来打其,彭某丙与刘某甲继续打刘某乙,后被周围的邻居拉开。④彭某娇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听丈夫说,彭某丙将围墙砌到他们家的地盘上来了,刘某乙将围墙推倒后,彭某丙与刘某甲抓住刘某乙殴打,段某丁抓住其母亲刘某香殴打,其听说后,就说要拿刀砍死彭某丙的两个小孩,并于次日早晨叫来妹妹彭某娇冲到彭某丙家,其与段某丁厮打在一起并咬伤段某丁的手。⑤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天回家,看到父亲刘某乙、外婆刘某香和邻居彭某丙夫妇、彭某丙的母亲刘某甲在打架,五人打作一团,后被人劝开,其看到刘某乙脸上都是伤,手也在流血,刘某甲的手背有些青紫,其捡了一块石头将彭某丙家的窗户玻璃打烂了。⑥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刘某乙将彭某丙家的围墙推倒,并将彭某丙拖拉倒地,两人发生打架,后彭某丙的妻子段某丁、母亲刘某甲以及刘某乙的岳母刘某香也出来了,他们五人打作一团。后被人劝开,第二天刘某乙一家人都跑到彭某丙家去吵,其看见刘某甲的手背又青又肿。⑦证人段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岳父刘某乙认为彭某丙家新砌的围墙过界了,让其去推倒,其没有去推,刘某乙则自己将围墙推倒了一部分,随后与彭某丙争吵,刘某乙顺手将彭某丙带到自家这边来了,彭某丙就与刘某乙打了起来,段某丁过来则与刘某香纠缠在一起,随后刘某甲也与刘某香及段某丁纠缠到一块,刘某乙与彭某丙被人劝开后,刘某乙过来抓住刘某甲,刘某甲用鞋子朝刘某乙扑过去,刘某乙就用手挡过去,用手打在刘某甲的手上。⑧证人彭某庚、彭某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接到电话说刘某乙与彭某丙家在打架,赶过去后,双方已经停止打架,经了解,双方是为了彭某丙家新砌的围墙发生打架,彭某娇称要砍死彭某丙的两个孩子,刘某乙的左额有抓痕,彭某丙颈部有抓痕,刘某甲手背肿起淤青。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乙家与彭某丙家因砌围墙的事双方发生打架,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只是在第二天,其看见刘某甲的左手又青又紫,刘某甲说是刘某乙打伤的。⑩证人彭某壬、刘某癸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彭某丙将围墙砌到刘某乙家的地盘上来了,刘某乙就将围墙推倒了一部分围墙,并与彭某丙发生了打架,段某丁与刘某甲就和刘某香三人打成一团,彭某壬将刘某乙及彭某丙劝开,刘某癸则将段某丁、刘某甲、刘某香劝开。11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在讯问被告人刘某乙时没有违反程序。

4、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刘某甲左手背明显肿胀,青紫,压痛皮肤表面无破损,握掌功能障碍,左侧第4掌骨近段某行骨折,损伤符合钝性作用所致特征,左侧第4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花费医药费1241元,鉴定费1228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刘某甲的伤残程度参照《职工工商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十级14条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2、医药费、鉴定费票据证实,刘某甲在个体诊所花费医药费1241元,鉴定费1228元。

3、刘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居住地在茶陵县X镇X村,现年64岁。

对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段某己、朱某某、段某丁、彭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乙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而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列举的证人彭某壬、刘某癸的证言,他们所说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没有接触,刘某甲的手没有受伤这一事实与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证人段某己、朱某某、彭某丙、段某丁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不相符,而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某乙的女婿段某己的证言的证明效力要大于证人彭某壬、刘某癸的证言,故对他们关于被告人刘某乙没有殴打刘某甲,刘某甲的手部没有受伤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没有对证人彭某壬、刘某癸的调查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已由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1241元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正式发票及相关病例,不能采信。经审查,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到个体诊所就诊,花费医疗费1241元符合情理,应予赔偿。另经审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的误工费3034元(x/年/360天X70天),伤残赔偿金7220元(4512.5X16年X0.1),护理费1300(x/x天)元,营养费180元(30天X6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乙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甲,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考虑到本案系相邻关系引起,被害人在互殴中受伤,应自负次要责任。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自负20%,计2595元;另80%,计x元,由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谭建华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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