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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星河生物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不予撤销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产权产籍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星河生物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红,系沈阳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

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溥、王某某,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362。

上诉人辽宁星河生物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不予撤销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产权产籍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星河生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伟红,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溥,原审第三人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6月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为其颁发了东房字第x、第x号二栋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0月10日原审第三人将本案诉涉厂房厂地转让给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3日为上诉人颁发了诉涉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东陵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对该厂房再建后,于2004年9月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发现,原审第三人已于1998年6月办理了本案诉涉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房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其申请撤销该二栋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3日作出《不予撤销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产权产籍的决定》。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初始登记的时间是1998年6月,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厂房厂地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10月10日,即被上诉人在为原审第三人进行初始登记时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于撤销的决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初始登记时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是本案审查客体,本案不予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宁星河生物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对本案诉涉厂房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证程序违法。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确是因被上诉人违法颁发房证所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998年6月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房证时,上诉人并未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上诉人与颁发房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案诉涉二栋厂房的档案各一套;2、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3、房地产估价报告;4、东陵区人民法院[2002]东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裁定书;5、东陵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3日颁发的东陵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3、4、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未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X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就本案诉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应予认定。第3、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审对其它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相区别的一点是,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证时,该房屋尚未建成,是在建房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注销房证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有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再作出答复。然而被上诉人并未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审查却以其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证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作出《不予撤销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产权产籍的决定》,属于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应予撤销。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权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有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作出答复,该申请的提出不以是否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要件。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撤销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产权产籍的决定》不服,并未起诉要求撤销房证,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颁发房证时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不予撤销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产权产籍的决定》,由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萍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树魁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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