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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机床第三机械制造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于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机床第三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沈阳机床三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系该厂职工。

原审第三人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孔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颖、于某某,原审第三人沈阳机床三厂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原审第三人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沈阳社会保险总公司铁西区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二审不再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于1964年4月到第三人沈阳机床三厂工作,2000年沈阳机床三厂填写了上诉人的《沈阳市X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该表的缴费工资及帐户储存额经上诉人本人盖章和沈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铁西区分公司核准后,由沈阳机床三厂主管部门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后,由被上诉人予以审批,批准上诉人从2000年6月6日退休,月基本养老金为252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劳动法及文件规定为其审批退休计发月基本养老金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沈阳市X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确定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错

误,要求法院予以纠正,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

原审认为,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及《沈阳市X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1998]第X号)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市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审批的职权。本案上诉人系第三人沈阳机床三厂职工,于2000年6月6日经被上诉人审批退休。根据《沈阳市X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并按照该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根据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月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方式,以及其中对“按市政府令第X号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某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其增资额2000年退休的控制在40元以内”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审批确定的上诉人养老金计发情况,按市政府令第X号上诉人获得计发基本养老金数额是307.57元,按原规定上诉人获得计发基本养老金是211.10元,则上诉人基本养老金数额按市政府令第X号计发高于某原规定计发96.47元,故只能按上述规定给予上诉人在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211.10元基础上封顶增加40元,上诉人月基本养老金确定为以元为单位,余额进元,即252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基本养老金按新老办法确定增资额为40元是正确的,但是应当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记载的按市政府X号令计发原告基本养老金各项数额一栏中,缴费性

养老金77.7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13.95元、合计307.57元数额计算错误,应分别为76.77元、16.86元、310.48元,上诉人认为该两项中个人帐户养老金数额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予

以支持。此外,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一栏中,对按辽[67]革财字X号文件规定应当给予上诉人计发0.80元,被上诉人未予审批计入,该栏上诉人的月基本养老金应当为211.90元,对被诉审批表中的上述错误,因考虑到即使被上诉人将错误数据按正确数额填写,也不能改变上诉人增资额是40元及基本养老金总额为252元的事实,对上诉人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实际影响,故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不宜撤销,被上诉人应当将瑕疵部分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按特殊工种审批其退休,应当增加七年零六个月工龄问题,因对特殊工种折算增加工作年限是在《沈阳市X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沈政办发[2001]X号)中规定的,从2001年7月1日实行,而上诉人是2000年按特殊工种退休,不能适用该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其工龄满35年,应x%计发养老金的主张,国发(78)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退休x%计发的条件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64年,按上述文件规定只x%计发,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在1999年3月恢复退休政策就应为其办理退休问题,对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上诉人审批退休以单位申报为前提,上诉人所在单位未申报,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办理。对上诉人提出退休费基数不应为158元、验封工资不应为164元、各项物价补贴不应为89.80元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依据予以说明,上诉人无相应依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

求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直接予以纠正的请求,因该审批行为系被上诉人的行政职权,法院无权直接更改该具体行政行

为的内容,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审批我的退休审批表时,没有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致使审批表内填报的多项内容错误,导致原告的退休工资特低,没有达到《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规定应当按照90%给我定退休工资,被上诉人按照75%给予审批退休工资是错误的;我是特殊工种应当在99年起发退休金;原审法院对我提供的法律条文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错误的退休审批表,从新审批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某诉人退休表上退休费的计算,是根据文件的规定,结合新老办法确定的。上诉人认为数额低,是上诉人对于某低工资的概念和退休待遇认识的不清,最低工资是指在岗职工,因为付出了劳动应当支付的报酬,退休金是一种待遇,不是工资报酬。关于某诉人提出工龄满35年的退休费x%计发比例问题,按国发(78)X号文件及辽政发(86)X号文件规定只有建国前参加工作及56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按特殊工种退休,才有部分增加比例,而上诉人是64年4月参加工作,属于某续工龄满20年以上,按规定退休金均x@d19f%计发;上诉人按月领取养老金,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原审第三人均表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工资卡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计发退休金的基数;2、上诉人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因病退休协议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系提前退休;3、统筹项目内生活物价补贴明细表,用以证明2000年6月30日以前退休人员的生活物价补贴为89.80元;4、按社会保障局查询的原告养老金发放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从2000年9月到现在一直按月领取养老金,也就证明其承认被上诉人审批的养老金数额这一事实;5、铁西区人民法院(2000)铁民初字X号、(2001)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沈民终字X号、X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起诉其所在单位,是要求补发拖欠工资,该民事行为与审批这一行政行为无关。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沈阳市X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庭审质证,原审对被上诉人的X号、X号-X号证据均予采信,但是对X号、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沈阳市X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市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其审批程序是根据单位呈报在社会保险核准、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相关政策审批。

本案上诉人系第三人沈阳机床三厂职工,于2000年6月6日经被上诉人审批退休,被上诉人认为其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因此审批计发基本养老金。

因为养老金是国家对退休职工的一种待遇,其数额的确定受相关政策调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给上诉人审批计发养老金有一定的依据,故对被上诉人的审批表,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撤销。

上诉人认为给其发放的养老金没有达到《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问题,养老金与在职职工的最低工资是两个概念,工资是付出劳动的报酬,养老金是职工退休后,国家给予的一种生活保障,因此,不能以养老金与职工工资相比较。

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90%给其计发养老金的问题,按照何种比例计发养老金是政策统一规定的,90%计发养老金只是对建国前参加工作及56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特殊工种退休的待遇,上诉人是1964年参加工作的,不属于某照90%计发养老金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要求属于某有依据。

上诉人提出其属于某殊工种应当于1999年计发退休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是2000年6月退休的,其要求从1999年起享受待遇没有事实及政策依据。

原审判决在充分审查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个别明细的计算上有出入,但是不影响总体养老金数额的确定属于某瑕疵,但是不足以导致被撤销是正确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萍

代理审判员李树魁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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