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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韩XX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男。

原告韩XX,女。

指定代理人韩某某,男,系韩++、韩XX爷爷。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系原告韩++、韩XX之母。

原告韩++、韩XX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指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父于2005年因意外事故不幸身亡后,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不顾二原告的生活需要,于2005年11月撇下二原告只身外出,将二原告留给二原告的爷爷奶奶抚养。现因二原告的爷爷奶奶年龄较大,已无力抚养二原告。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2、许昌县++镇X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父亲死亡,母亲离家出走,现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家庭十分困难等情况。3、许昌县XX镇XX幼儿园及许昌县XX镇XXX小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上学期间的费用支出现均由其爷爷奶奶支付的情况。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虽稍有瑕疵,但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之父韩某强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元月相识,2000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1日原告韩++出生,2003年10月16日原告韩XX出生。2005年农历十月初三,二原告之父韩某强因触电不幸去世。被告于2005年农历11月回了娘家,并于2006年农历1月外出打工。2006年农历12月,被告曾回来看望过二原告。2008年农历12月,被告还回来为原告韩++交过1000元保险金,之后便再未现身。二原告现跟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之父去世后,作为二原告母亲的被告常年外出,对二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从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及健康成长等因素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二原告现主张让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抚养费(含医疗费、教育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二原告现跟随爷爷奶奶生活的客观实际状况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认为,以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二原告每人每月各300元)为宜。对二原告所提过高抚养费部分的主张,因不符合当地日常消费水平且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现在具备该经济承受能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7月26日起每月向原告韩++、韩XX支付抚养费600元(每人每月各300元)至二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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