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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案发前在(略),家住(略)。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案发前在(略),家住(略)。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文平、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李谋串(另案处理)窜至湖南省茶陵县红满天名烟名酒店,向经营该店的被告人汪某某推销假盖、软装白沙烟。此后,被告人汪某某联系李谋串购烟,并告知李谋串其妹妹刘某甲经营的小燕子南杂店和喜妹批发部也要从他处进烟,李谋串遂提供农业银行账户x(户名为陈丹)给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用于支付购烟款。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多次将购烟款交被告人汪某某,由被告人汪某某通过李谋串提供的以上农行帐户将其和刘某甲的购烟款付给李谋串。自2009年1月至案发时,两被告人共支付购烟款x元给李谋串,其中两被告人各自支付的购烟款为x元。李谋串收到烟款后以货运车发零担的方式发盖、软装白沙烟给被告人汪某某经营的红满天名烟名酒店,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小燕子南杂店和喜妹南杂批发部,两被告人分别将烟在各自经营的南杂店内批发、销售。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各自购进、销售的假盖、软装白沙烟为4900条,销售金额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各将赃款(非法所得)5万元退缴到茶陵县公安局。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经营的红满天名烟名酒店,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小燕子南杂店和喜妹南杂批发部,均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刘某艳的供述;证人李谋串、刘某乙、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刘某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存款、取款凭证、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010年株洲市卷烟品牌价格目录及卷烟配送单;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个人手中购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销售金额各自达x元,其行为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妥,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又主动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对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赃款各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茶陵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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