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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永富,康平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公安局,住所地法库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法库县公安局法制科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法库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焦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04)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富,被上诉人法库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3年法库县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农民耕地,原告焦某某等村民认为土地补偿费过少,原告等村民代表进京上访。2004年4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焦某某在(略)村民委员会大门东侧墙上、主要街道两侧、村民王可新、施某民家小卖店墙上及村民刘某某、边某某等各家墙上张贴“通知”共有十余张,“通知”主要内容是:一是关于2003年春季法库县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土地补偿价格提高一事去北京各农户已签印和盖戳,按有关规定,安置和补偿每亩共计9300元。二是因村干部不答应每亩9300元,因此,春季按的手印和戳现包括罢免村委会现将要生效。如有不愿意上述补偿数额和罢免村委会农户到焦某某家反映,把以前手印抹掉。“通知”上述二项内容是手写体复印,后面又用圆珠笔加了一行“头几天去北京的这伙人全被打死了,下次再去别人别参加。”2004年4月23日法库县公安局作出给予原告焦某某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书,并当日执行。执行完毕焦某某提出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04年7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裁决。原告人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原告焦某某在西阎村X街道张贴十余张带有“头几天去北京的这伙人全被打死了,下次再去别人别参加”内容的通知,捏造虚假事实,煽动扰乱社会秩序,有焦某某陈述及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对原告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已执行完毕15天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法库县公安局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的法(治)决定(2004)X号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合法;(二)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法库县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一、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反程序,被上诉人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让我在告知笔录和决定笔录上签字。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1、2-4、X号证据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书某答辩辩称,其具有执法的法定职权,对焦某某的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判的裁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秀侠、刘某平等八人签名证言一份,证实通知上的“去北京这伙人都被打死了,希望别有人参加进来”这句话,是焦某某等三人听了村主任占庆元造谣时的话填写的;复议决定书某份。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l、焦某某于2004年4月22日的陈述,2、证人梁某丙证言。3、证人周某某证言。4、证人施某某证言。5、证人刘某某证言,6、证人梁某丁证言,7、证人边某某证言,8、张贴在王维振、施某某、周某久三家墙上的通知照片及在西阎村村部墙上提取通知原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焦某某的违法事实。9、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证明占地补偿金某转入西阎村帐户。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宣告行政处罚决定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通知(回执)、传唤证,证实程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五项证明法库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复议决定书某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系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原判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法库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法库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有捏造虚假事实,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五)项所规定的事实要件;同时被上诉人法库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及其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正确,但结论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妥,应予纠正;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违反程序的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法库县人民法院(2004)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焦某某要求法库县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法库县人民法院(2004)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维持2004年4月23日法库县公安局作出的公(治)决定(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王鹏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某员王建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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