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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张某丙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张某丙姑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3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高台子乡X村张某丙去其前院李某甲家中问两家边界诉讼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甲将张某丙面部打伤。2003年12月18日张某丙入新民市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头外伤”,2、“面部指抓伤”。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新民市公安局以该鉴定书为依据并根据案发时目击证人的证实,认定李某甲殴打张某丙致其轻微伤害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4月29日对李某甲作出了公(治)决字[2004]第X号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对其执行拘留。李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新民市公安局提供的对李某甲的身体检查医学证明材料“暂时不确定妊娠,继续观察”,认定李某甲不是孕妇,而执行行政拘留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项1目之规定于2004年6月8日作出沈公复字[2O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新民市公安局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X号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成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具有对新民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该局对新民市公安局对李某甲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X号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处罚人李某甲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害事实成立。但新民市公安局在未查清李某甲是否怀孕的情况下而对其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不当,故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成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属程序上瑕疵,并不影响复议决定的正确性。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沈阳市公安局于2004年6月8日作出的沈公复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丙未经我和我家成员允许擅自进入我家庭院,以法院已经判决的民事争议为由将我金耳环抢走,将抢劫案说成民事案。新民市公安局多次枉法不作为,张某丙之父伙同5人在2002年8月7日半夜闯入我家,将我爱人肋骨打折两根至今不处理,这次以莫须有的罪将我孕妇实施拘留。我对一审判决不完全同意。对撤销我拘留这部分同意,但对张某丙抢耳环及我怀孕造成损失等项在没有进一步调查而下结论不服,请二审法院做进一步调查,还上诉人一个法制朗朗的天空;并申请技术鉴定,对张某丙进行测谎以甄别真伪,还事实一个真实面目、还我受害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新民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甲有殴打张某丙的行为。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对于李某甲要求认定张某丙抢其金耳环事实的诉讼请求,我局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丙抢李某甲金耳环的违法事实,故不予支持。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因为案发时张某丙才14岁,而李某甲是30多岁的成年人,所以上诉人李某甲所述被上诉人张某丙抢其金耳环一事是不存在和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另外,李某甲诉公安机关对其已有身孕进行拘留也不对,因为她并未拿出有利证据来证明其怀有身孕;还有她讲因拘留造成其流产,也不能让人相信。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也没相应的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性,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民市公安局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新民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宣告行政处罚决定笔录,用以证明新民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向被处罚人李某甲宣告。3、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新民市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已交付执行。4、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某甲陈述案发时张某丙去李某甲家骂李,边骂边上前用手薅住李某头发,李某手掰张某丙的手没掰开,就挠张两下,挠什么部位没在意,张踹李某腿和小腹几脚,没看见张有伤,李某头、脖子、左腿有伤。5、2003年12月19日对张某丙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当日张某丙去李某甲家说其家与李某官司的事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砖头打张某丙右腿一下并薅张某丙的头发,挠张的脸,还将张某丙按倒在地用脚踢,张某丙左脸被挠破,右腿青肿,后脑有个包。6、陈海颜的证实,证实案发时看见李某甲和张某丙厮打,张某丙的脸破皮流血了,鼻子也流血了。张某丙踹李某甲的双腿和小肚子几脚,李某有外伤,打架过程中左耳金耳环丢了。7、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张某丙被李某甲打得脸上许多口子,满脸是血的事实。8-①、2003年12月18日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某甲对自己被张某丙打伤的伤情不请求做法医鉴定。8-②、2003年12月18日李某甲的陈述材料,用以证明其陈述左耳金耳环在与张某丙打架时丢了,价值人民币五百元。9、陈海颜的陈述材料,用以证明在李某甲家张某丙与李某甲互相薅头发,互相挠抓,李某甲丢了一个耳环。10、公安行政案件现场笔录,用以证明双方伤情情况。11、2003新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对张某丙的鉴定书已告知李某甲。13、对陈海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陈海生愿意为李某甲担保但又反悔。该份证据有更改,添加内容,复议机关不予采信。14、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宣布对李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时,李某甲要求行政复议,声明不交保金,又找不到保人的情况。15、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李某甲),用以证明对被拘留李某甲已做健康检查后,沈阳市公安局同意收押。16、2004年4月29日沈阳市东陵区中心医院对李某甲健康检查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该医院对李某甲最终诊断意见为“暂时不确定妊娠,继续观察。”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出庭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怀孕的事是虚构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的认证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5月9日沈阳市东陵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化验单复印件,2、2004年5月14日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汇报单复印件,3、2004年5月18日于洪区第五人民医院产科超声显像报告单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怀孕。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在复议时上诉人已收集到并提交了,复议机关未作为定案根据而进行审查,故在诉讼期间亦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所履行的职责之一是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的沈阳市公安局复议认为:(一)新民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有殴打张某丙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二)新民市公安局作出对李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当,应予撤销并责成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有证据证明张某丙未经李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允许擅自进入李某甲家庭院,张某丙尚未成年,既不是存续民事争议的当事人也不是受委托人。新民市公安局依法作出处罚应充分斟酌案件事实,做到量罚适度。2.新民市公安局对李某甲给予送达、告知时,李某甲已提出复议请求,并表示提供保证人。同时新民市公安局认定的李某甲违法事实已能排除其夫陈海颜为本案共同违法人。因此,陈海颜能够担任案李某甲的保证人。新民市公安局提供的李某甲未能提供担保人的证据不但不能采信,而且可以判明新民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程序中没有依法履行职责。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妇女违反治安管理的不裁决拘留处罚,但可以处警告罚款。”新民市公安局提供的对李某甲的身体检查医学证明材料不能排除李某甲身体是否受孕,仅以一次尿检报告,认定李某甲不是孕妇,而执行行政拘留不当。

虽然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存在瑕疵,但因其在庭审中予以回答正确且与其所作复议内容相符,故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沈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项1目之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认定张某丙抢其金耳环的事实、及新民市公安局对其实施拘留造成怀孕流产的责任认定等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对张某丙进行测谎鉴定的请求,因张某丙系未成年且其监护人坚决不同意,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OO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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