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X),男。
委托代理人:陈付国,江苏瑞莱(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男。
徐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15日,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白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申请人作为宜兴市松其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松其公司购买制砖机缺少资金,而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8月18日向白某某出具了借条,该款用于松其公司,应由松其公司负责归还。且白某某的丈夫陈盘旗系松奇公司股东,陈盘旗应向公司投资26万元,其仅投资2万元,该24万双方已约定作为陈盘旗剩余的投资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白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8月18日,徐某某向白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欠白某某现金贰拾肆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徐某某。该款由徐某某约同陈盘旗、郭凤林至张家港顺中成机械公司购买制砖机一台,用于松奇公司的生产经营。嗣后,徐某某及松奇公司均未归还上述款项。白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归还欠款。
另查明,松奇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7日,注册资金52万元,股东为徐某某(法定代表人)、郭凤林和陈盘旗,分别投资30万元、11万元、11万元。同年10月1日,松奇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郭凤林撤股,由顾连荣入股15万元成为新股东;确认徐某某已入股38.8万元;同意陈盘旗共入股26万元,等等。
上述事实,由借条、松奇公司工商资料、松奇公司股东会决议、郭某某及薛某某(张家港顺中成机械公司业务员)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白某某借款用于松奇公司的生产经营,白某某可以选择徐某某个人或松奇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徐某某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未以公司名义借款,故其主张“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的依据不足。关于徐某某主张该24万借款已约定作为陈盘旗向松奇公司的投资款一节,因陈盘旗、白某某并未认可,徐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徐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羚
审判员张天浪
审判员朱健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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