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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天成纺机有限公司与魏某某、马某某、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天成纺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严卫中,江苏博事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博事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天成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魏某某、马某某、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锡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锡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亚、贲宗武出庭。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魏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卫中,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健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一审原告魏某某、马某某起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7月5日10时许,两原告之子魏某乘坐的沈某所驾的轿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与李水男驾驶的货车相撞,致魏某死亡。现请求判令沈某、天成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99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33元。沈某辩称:其已支付x.4元,请求依法判决。天成公司辩称:沈某疲劳驾驶、突然变更车道,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5日10时许,沈某驾驶苏x号轿车在沪宁高速公路行驶至沪宁线128.95公里处时,该车车头撞击前方李水男驾驶的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核载1990千克,实载2560千克)的尾部,致苏x号轿车的乘员魏某等多人受伤,后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沈某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称:当天其驾车搭载魏某等人返回南京,在沪宁高速公路第三车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突然发现前面有一辆货车,未及踩刹车即撞上。李水男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称:事发前,其在应急车道内更换轮胎,后打开双闪灯在第四车道内行驶了数百米,突然被后方小车撞击,当时其车速约为40公里/小时。2008年8月26日,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大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法查实事发时双方的行驶状态,对此事故未作责任认定。

沈某系苏x号轿车的车主。苏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天成公司,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水男为天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魏某某与马某某夫妻生有儿子魏某(X年X月X日生)女儿魏某(X年X月X日生),马某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事发后,魏某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08年7月6日死亡。沈某为此垫付了医疗费用x.4元,给付魏某某、马某某6000元,垫付死者亲属的住宿费1230元、餐费1210元。该法院审查认为,住宿费酌情认定600元,沈某支付的餐饮费1210元,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误工费参照2007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为1575元。

综上,确认魏某某与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5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73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计x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而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认定,根据审理情况亦不能分清事故责任,故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超出部分由造成事故的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沈某的垫付款应当扣除。李水男系天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应由天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沈某、天成公司分别赔偿魏某某、马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元、x.46元和x.86元。沈某与天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魏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665元,沈某负担1015元,天成公司负担1175元,魏某某、马某某负担45元。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魏某某、马某某起诉时未主张死者的医疗费,而原审判决中将医疗费计算在应赔偿损失之内,还判决人保公司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x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原则,且适用法律有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天成公司称,沈某原在第三车道开车,后追尾撞上在第四车道行驶的该公司车辆,沈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马某某、沈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将医疗费计算在应赔偿损失之内,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虽然魏某某、马某某起诉时未主张医疗费,但因为沈某已经垫付医疗费、死者亲属住宿费等部分赔偿款,且在原审中沈某已答辩要求将垫付款在其应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除,故原审在判决中一并确定医疗费的数额与承担。且将医疗费损失一并处理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凌燕

审判员李海林

审判员过坚列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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