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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工资审批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煤机配件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汽车车轮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煤机配件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厂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厂劳资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液压工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上诉人杨某甲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工资审批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曹某,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煤机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辽宁省液压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系1965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即第三人沈阳市煤机配件厂,1986年7月原告从该厂退休,连续工龄21年零1个月,退休前原告标准工资为84元,退休后原告享受待遇退休金为63元。后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的相关规定,被告于1993年、1995年、1998年、1999年分别按相关文件规定审批增发原告退休金13元、11.7元、30元、28元、40元、40元,共计162.7元,同时原告自退休以来共享受各项生活物价补助89.8元。1999年9月8日沈阳市劳动局、沈阳市财政局联合发布沈劳发(1999)X号文件,即《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和一次性补发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实施办法》。第三人沈阳市煤机配件厂作为市属企业,按照该文件规定的审批办法及提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点调整标准,填写了原告的《一九九九年调整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人员审批表》,记载原告调整前月退休(职)金总额315.5元、调整后增加退休金22元、调整后原告月退休金总额337.5元。该表经第三人沈阳市煤机配件厂原主管部门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辽宁省液压工业公司核定后,最后由被告予以审批。原告以被告、第三人沈阳市煤机配件厂在1989年未按规定为其定额晋升工资及增加补贴为由,认为被告作出的《一九九九年调整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人员审批表》确定的原告退休金全额为337.5元是一张假表,被告对原告月退休金数额审批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沈劳发(1999)X号《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和一次性补发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实施办法》第一条第7款规定了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审批的职权。本案原告系第三人沈阳市煤机配件厂退休职工,连续工龄共计21年零1个月,根据上述沈劳发(1999)X号文件第一条第3项(2)目“连续工龄20年以上月养老金低于380元的,连续工龄满一年增加一元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原告连续工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故被告对第三人报送的1999年调整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人员审批表填写的22元予以审批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提出上述审批表中记载的原告增加前的月退休金总额为315.5元错误的主张,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该数额是从原告退休之日起计算经历次增加退休金后而累计形成,数据计算正确,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记载的至1999年退休金调整前原告月退休金总额正确,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违法行为,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杨某甲作出的《一九九九年调整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人员审批表》;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1、对于1999年调整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人员审批表附表六,在上诉人的工资档案中出现了两份且调资标准不同,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撤销。2、被上诉人与企业恶意串通,蒙骗或隐瞒企业没有参加工资套改没有等级工资发放,现在还保留工资改革时七级工(97元)水准,请求二审法院纠正。3、被上诉人故意缩小1998年普遍增加工资将290.90元用另一份表改为269.50元,如何解释,请求合理说明。4、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沈劳发[1999]X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月基本养老金700元以上的工资套改依据和发放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履行举证责任。5、统筹养老金明细表中,上诉人统筹养老金为288.50元,被上诉人应作出说明,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新的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煤机配件厂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液压工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证明原告退休时标准工资为84元,按照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工龄,根据国发(1978)X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退休、退职费为原工x%,计63元;2、《一九八九年提高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批表》,证明根据沈政发[1990]X号文件《关于我市一九八九年调整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和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工作的安排意见》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获增发退休费13元;3、《一九九二年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待遇人员审批表》,证明根据沈劳发[1992]X号文件《关于贯彻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月基本退休x%,即11.7元为其增加的待遇;4、《一九九三年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人员审批表》,根据沈劳发[1994]X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原告增发退休金30元;5、《一九九五年增加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人员审批表》,证明根据沈劳发[1996]X号文件《关于增加企业退休人员退休金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为原告增加28元退休金;6、《一九九八年增加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人员审批表》,证明根据沈劳发[1998]X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为原告增加40元退休金;7、《一九九九年普遍增加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人员审批表》,证明根据沈劳发(1999)X号文件《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和一次性补发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实施办法》第一条第3项(1)目的规定,原告是1993年底前企业退休人员,月增加基本养老金应为40元,原告在该次增资前月退休金总额为275.5元,增资后月退休金总额315.5元。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国发(1978)X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X号文件《关于我市一九八九年调整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和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工作的安排意见》、沈劳发(1992)X号文件《关于贯彻的通知》、沈劳发(1994)X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沈劳发(1996)X号文件《关于增加企业退休人员退休金的通知》、沈劳发(1998)X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沈劳发(1999)X号《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和一次性补发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实施办法》,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统筹项目内生活物价补贴明细表,证明337.5元不包括89.9元;2、原告2002年11月25日病历,证明原告因被告不给解决工资问题导致原告病发高血压。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一、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和一次性补发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实施办法》(沈劳发(1999)X号)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上诉人杨某甲的《一九九九年调整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人员审批表》进行审批的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被上诉人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上诉人杨某甲的《一九九九年调整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人员审批表》进行审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三、因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故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的工资档案中出现了两份调资标准不同的审批表附表六应予撤销的观点,因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煤机配件厂均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即:一份表仅含统筹内的基本养老金,而另一份表则包括书报费等统筹外养老金,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企业恶意串通,蒙骗或隐瞒企业没有参加工资套改没有等级工资发放,现在还保留工资改革时七级工(97元)水准及被上诉人故意缩小1998年普遍增加工资将290.90元用另一份表改为269.50元的观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沈劳发[1999]X号文件规定月基本养老金700元以上的工资套改依据和发放依据的举证责任的观点,因该举证责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杨某甲统筹养老金为288.50元予以纠正的观点,因杨某甲的基本养老金审批行为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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