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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吴某甲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塔电子市场X号档口服务员,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塔电子市场X号档口服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姐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塔电子市场X号个体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银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局民警。

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塔电子市场个体业主,住沈阳市东陵区X路万科花园。

委托代理人黄某尉,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某、吴某甲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翟某某、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生、王某丙,原审原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3年8月25日9时许,第三人翟某某与原告张某丁家的服务员何丽发生争吵,双方相互吵骂,张丽颖参与吵骂继尔与翟某某厮打,张某丁见双方厮打也参与其中与对方服务员吴某甲厮打,翟某某、吴某甲、张丽颖、张某丁均受到轻微伤。被告对张丽颖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张某丁行政拘留三天,翟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某丁与第三人相互厮打,分别致轻微伤,虽然第三人伤势略重,但对原告人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第三人警告的处罚,显失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公(治)决定(2004)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人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决定为罚款二百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此案纠纷最初只是相互发生口角而已,而张某丁、张丽颖却进入X号档口对我殴打,我派吴某甲报警时,他们对我第二次殴打,我只是进行正当防卫,虽然双方都是轻微伤,但张某丁、张丽颖先动手打人,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东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对张某丁行政拘留三日,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此案纠纷最初只是相互发生口角而已,而张某丁、张丽颖却进入X号档口对我殴打,我报警时,他们对翟某某第二次殴打,我只是进行正当防卫,虽然双方都是轻微伤,但张某丁、张丽颖先动手打人,应负主要责任,一审的判决显示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东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对张某丁行政拘留三日,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答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张丽颖是导致这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负主要责任,在处罚上应有所区别。在证据矛盾问题上被上诉人有证人作证,具有说服力。因此请求中法予以维持原判决。

原审原告张某丁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丽颖、张某丁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厮打至轻微伤的事实;2、翟某某、吴某甲的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厮打至轻微伤的事实;3、翟某某、吴某甲、张丽颖、张某丁的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双方互为轻微伤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第三人翟某某与何丽吵骂,张丽颖过去打翟某某的事实;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张丽颖、张某丁与第三人厮打,并往回拽张丽颖的事实;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翟某某与原告方服务员对骂,继尔发生厮打的事实;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张丽颖服务员与第三人对骂,而且过去与第三人厮打的事实。8、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双方互相厮打以及张丽颖去打翟某某的事实;9、证人梅某某证言证明张丽颖、张某丁、翟某某互相对骂,厮打的事实;10、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张丽颖、张某丁、翟某某、吴某甲均受轻微伤害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张某丁相互厮打,分别致轻微伤,但被上诉人对张某丁作出行政拘留三天、对上诉人翟某某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予以变更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上诉人翟某某、吴某甲分别承担三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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