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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委托代理人:周秋平、金某,江苏周秋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被上诉人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4日提出抗诉,本院以(2010)锡商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无锡招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无锡招行于2008年9月19日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11月26日,刘某某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1.5万元以购买无锡市富民大厦东单元X室房屋,刘某某向其出具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委托其将借款一次性全额转入富民公司的结算帐户,并委托其每月19日从刘某某的帐户内扣划贷款本息。同日,其与富民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约定富民公司为购房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抵押楼宇的回购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至2008年9月止,刘某某已累计20次未按时还款,故请求判令刘某某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x.56元及其利息、罚息;富民公司对刘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2002年,其拟向富民公司购房,按照富民公司的要求,其在富民公司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上签名,后因富民公司所售房屋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未与富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未购得房屋;其未与无锡招行签订借款合同,亦未收取、归还贷款,无锡招行所述,其均不知情,富民公司涉嫌诈骗,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被告富民公司辩称,对尚欠借款金某无异议,其同意按回购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6日,无锡招行与刘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为购买富民公司出售的无锡市富民大厦东单元X室房屋,以房产作为抵押向无锡招行申请借款41.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一并作了约定。双方另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按照《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划入售楼方或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房产;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连续六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等。刘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私章。

同日,刘某某向无锡招行出具了《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表明:本借款人已向贵行借款41.5万元,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请将该笔借款一次性全额转入富民公司(收款人)在无锡招行开立的结算帐户上(帐号:x)。本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选择委托贵行每月19日从本人在贵行开立的帐户(帐号:x)中直接扣划月供金某3290.54元,以及逾期罚息、复息、滞纳金某,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第一期扣款日为2002年12月19日。落款处由刘某某签名。当天,无锡招行即向刘某某在无锡招行开设的帐户(帐号:x)内发放贷款41.5万元。此后,刘某某在该帐号上还款至2008年7月。

同日,无锡招行与富民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某为购置富民公司的房产向无锡招行申请41.5万元贷款,无锡招行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富民公司同意为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偿还及抵押房产的回购提供回购保证;回购保证期限为从贷款合同生效日起至抵押房产正式交付使用,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富民公司自愿无条件地承担贷款合同项下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楼宇的回购保证责任。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定,无锡招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上刘某某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刘某某所购房屋为无锡市富民大厦东单元X室房屋,刘某某向无锡招行贷款购买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刘某某否认其实际收到贷款,但无锡招行根据刘某某出具的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将借款划入刘某某指定的富民公司的帐户,故刘某某已实际取得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刘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在帐号为x的无锡招行帐户上实际还款至2008年7月,刘某某对其在无锡招行开立帐户应为明知。富民公司收到款项后,虽未向刘某某实际交付房屋,但不能据此免除刘某某归还借款的义务。刘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无锡招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富民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富民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无锡招行要求刘某某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富民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称其系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上签名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无锡招行借款本金x.56元及其利息、罚息(至2008年9月10日止为1664.97元;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x.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息)。二、富民公司对刘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富民公司未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将富民大厦东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刘某某,但占有该房屋贷款,存在对刘某某、无锡招行的欺诈行为。刘某某没有在无锡招行开立帐户,也未向无锡招行还过贷款,所以原审判决中认定刘某某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富民公司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与该公司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而不恰当地加重了刘某某的还款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按文字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涉及贷款的房屋未按约定办理抵押手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应当再审。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刘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与富民公司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购买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是该公司伪造了该合同上的个人签名,并利用刘某某曾在空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上的签名取得银行房贷借款。否认无锡招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所盖私章为其所有。无锡招行借款由富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也由该公司进行了部分偿还。刘某某从未开立过无锡招行个人房贷帐户。无锡招行在对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的履行、个人房贷帐户的开立手续上有重大过错。富民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占用人和直接受益人,原审对该公司的责任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原告无锡招行称,签订银行房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变更了借款合同生效和履行的条件,不再以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为借款合同生效和划款的条件。借款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借款人取得了借款并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间不具有从属性,借款人是否实际取得房屋产权不影响其应按借款合同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借款人与富民公司在获取银行贷款过程中有共同过错,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剩余借款、富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富民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落款日期均为2002年11月26日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处,及《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处都为刘某某本人签字。《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还载明“本合同当事人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则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在办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

再审另查明,无锡招行于2002年11月26日发放住房贷款人民币41.5万元,当天经刘某某名下个人帐户(帐号:x),转至富民公司帐户(帐号:x)。自同年12月12日起,刘某某名下的该个人帐户逐月有现金某款。至2007年12月份,该帐户上未再有现金某款,无锡招行另行扣取了富民公司的保证金某为部分还款。2008年9月17日,无锡招行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刘某某、富民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

原审判决生效以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提出抗诉前的2009年10月14日形成《文件检验鉴定文书》,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招商银行开立个人帐户申请书上签名栏内的“刘某某”字样的签名字迹不是刘某某书写。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某某与无锡招行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刘某某本人所签,无证据证明是其受欺诈或胁迫所为,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签名形成是在正文之前或之后,刘某某均应对其签名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该合同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的约定,因无锡招行如果不将贷款发放,就不具备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条件,故合同的该款内容不能视为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刘某某认为该款约定属借款合同生效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非从属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是否从富民公司实际取得房屋,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履行和效力,且刘某某也没有与无锡招行协商解除借款合同或提出解除合同意愿,无锡招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属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过错。刘某某与无锡招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是其向无锡招行确认借款金某、开立个人房贷帐户、委托银行将借款转入富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锡招行按照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将款项经由刘某某个人房贷帐户划入富民公司后,即完成了出借款项的行为,应视为经刘某某收到了借款,刘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刘某某以实际未向富民公司买房为由,否定自己借款人地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无锡招行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是否主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成为刘某某减轻或免除自己还款责任的理由。富民公司与无锡招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富民公司应当对刘某某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08)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一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其没有与富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富民公司伪造其签名炮制出购房合同,并利用其签署的空白借款合同和划款委托书,从无锡招行骗取了借款,故借款合同和作为基础的购房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一审和再审判决刻意回避购房合同中其签名系伪造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富民公司从未向其转让房屋的所有权或占有权,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江苏龙诚商务有限公司;借款一直由富民公司实际使用,其从未取得和使用无锡招行的借款;有关借款也一直由富民公司偿还,其并不知情;还款帐户开立后,无锡招行从未向其确认此事,故原一审和再审对本案贷款实际使用情况认定不清,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富民公司而非本人。最后,无锡招行在审查贷款过程中未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加以审查,未能发现合同中其签名与借款合同、委托书上的签名不符的事实,造成虚假贷款的产生;无锡招行对于还款帐户上签名不符的事实未能加以审查,在开户后未及时通知其,甚至在该帐户未能及时还款后未及时联系,负有重大过失,而原一审和再审判决对于无锡招行在有关交易中的过错事实未予审查。二、富民公司是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有关贷款的首要偿还义务,而原一审和再审判决富民公司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其归还借款本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一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过程中依法维持了这一错误,请求撤销原一审和再审判决,改判由富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

无锡招行答辩称,1、购房合同不是借款合同的基础,是独立的两份合同,两者不具有从属性。2、借款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委托书变更了借款合同生效和履行的条件。签订借款合同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刘某某的委托,其已将贷款划至富民公司帐户,刘某某实际取得贷款,并按期还款,故刘某某对未还款项应负偿还义务。3、刘某某是否实际取得所购房屋产权并不影响其根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案由是金某借款合同纠纷,贷款合同的目的是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不是取得相关物权,借款合同第八条也明确约定了其他情况与贷款人无关。4、刘某某与富民公司在贷款获取过程中具有共同过错,故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富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共同过错责任相适应。综上,原一审和再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富民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原一审和再审判决所确定的责任。

二审庭审中,刘某某确认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表上的签名为其所签,购房合同、开户申请书上的签名非其所签。无锡招行、富民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与无锡招行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为购房与无锡招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无锡招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已完成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虽有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的约定,但在该约定尚未成就,借款合同即已实际履行,故该约定可以不作为合同履行的生效条件。开户申请书上虽非刘某某的亲笔签名,但在刘某某向无锡招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中已明确表示其已向银行借款41.5万元,在该委托书中刘某某还指令无锡招行在其指定的帐户将该借款划至富民公司帐户,并用该帐户还款,该指定帐户即为刘某某申请开立的帐户,由此可以证明刘某某对其向无锡招行借款及划款是明知的,借款行为是真实的,故应视为刘某某已收到了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是在富民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及划款委托书上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取得借款及对还款不知情”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上诉还提出“本案所涉借款由富民公司实际使用,富民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借款应由富民公司负责偿还”,因富民公司实际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和责任承担,刘某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富民公司追偿,故对刘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认为无锡招行在放贷过程中有过错,因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敏

代理审判员梁东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申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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