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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曾用名崔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委托代理人:周秋平、金某,江苏周秋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

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被上诉人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韦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10)锡商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韦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被上诉人无锡招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无锡招行于2008年9月19日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11月27日,韦某与无锡招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韦某向无锡招行贷款39万元以购买无锡市富民大厦东单元X室的房屋。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无锡招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韦某向无锡招行出具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委托无锡招行将借款一次性全额转入富民公司的结算帐户内,并委托无锡招行每月19日从其帐户内扣划借款本息。同日,无锡招行与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富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约定在无锡招行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前,富民公司为购房借款人向无锡招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抵押楼宇的回购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无锡招行按约向韦某发放贷款。至2008年9月止,韦某已累计24次未按时还款。因韦某未按约还贷,请求判令韦某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x.68元及其利息、罚息(至2008年9月10日止为1108.86元;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x.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息);富民公司对韦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韦某辩称,2002年,韦某拟向富民公司购买房屋,其按照富民公司的要求,在富民公司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上签名。后因富民公司所售房屋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韦某未与富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未购得房屋,韦某未与无锡招行签订借款合同,亦未收到、归还过借款。无锡招行所述,韦某均不知情。富民公司涉嫌诈骗,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被告富民公司辩称,对尚欠借款金某无异议。同意按照其与无锡招行签订的贷款回购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2年11月27日,无锡招行与韦某签订编号为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韦某向无锡招行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富民公司出售的无锡市富民大厦东单元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2年11年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就此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借款发放: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按照《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划入售楼方或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房产。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按照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归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放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按照《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扣收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人民币本金某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连续六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等。合同落款处由韦某签署“崔鲁鲁”并加盖崔鲁鲁私章。同日,韦某向无锡招行出具《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载明,本借款人已向贵行借款39万元,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的规定,请将该笔借款一次性全额转入富民公司(收款人)在无锡招行开立的结算帐户上(帐号:x)。本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选择委托贵行每月19日从本人在贵行开立的帐户(帐号:x)中直接扣划月供金某4144.14元,以及逾期罚息、复息、滞纳金某,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第一期扣款日为2002年12月19日。落款处由韦某签署“崔鲁鲁”。合同签订当日,无锡招行向韦某在无锡招行开设的帐户(帐号:x)内发放贷款39万元。此后,韦某在该帐号上还款至2008年7月。

2002年11月27日,无锡招行(甲方)与富民公司(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崔鲁鲁为购置富民公司的房产向甲方申请39万元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乙方同意为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偿还及抵押房产的回购提供回购保证,回购保证金某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其它一切有关费用及因本合同引起有关的法律费用,但不限于此费用。回购保证期限为从贷款合同生效日起至抵押房产正式交付使用,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乙方自愿无条件地承担贷款合同项下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楼宇的回购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有关费用,或借款人有任何违约行为,甲方认为必要时,将以书面通知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回购售予借款人的“房产买卖合同”项下之全部权益,代借款人清偿所有欠甲方的一切欠款包括本合同项下所拖欠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等。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无锡招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上韦某签署的曾用名“X”均系其本人所签,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韦某所购房屋为无锡市富民大厦东单元X室房屋,韦某向无锡招行贷款购买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韦某否认其实际收到贷款,但无锡招行根据韦某出具的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将借款划入韦某指定的富民公司的帐户,故韦某已实际取得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韦某在取得借款后,在帐号为x的无锡招行帐户上实际还款至2008年7月,韦某对其在无锡招行开立账户应为明知。富民公司收到款项后,虽未向韦某实际交付房屋,但不能据此免除韦某归还借款的义务。韦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无锡招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富民公司与无锡招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富民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无锡招行要求韦某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富民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韦某称其系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上签名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一、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无锡招行借款本金x.68元及其利息、罚息(至2008年9月10日止为1108.86元;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x.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息)。二、富民公司对韦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富民公司未与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将富民大厦东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韦某,但占有该房屋贷款,存在对韦某、无锡招行的欺诈行为。韦某没有在无锡招行开立个人房屋贷款帐户,也未向无锡招行还过贷款,所以原审判决中认定韦某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富民公司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与该公司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而不恰当地加重了韦某方的还款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按文字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涉及贷款的房屋未按约定办理抵押手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应当再审。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韦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与富民公司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购买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富民公司伪造了该合同上的个人签名,并利用其曾在空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上的签名取得银行房贷借款。否认无锡招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所盖私章为其所有。无锡招行的借款由富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也由该公司进行了部分偿还。其从未开立过无锡招行个人房贷帐户。无锡招行在对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的履行、个人房贷帐户开立的手续上有重大过错。富民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占用人和直接受益人,原审对该公司的责任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原告无锡招行称,签订银行房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变更了借款合同生效和履行的条件,不再以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为借款合同生效和划款的条件。借款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借款人取得了借款并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间不具有从属性,借款人是否实际取得房屋产权不影响其应按借款合同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借款人与富民公司在获取银行贷款过程中有共同过错,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剩余借款、富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富民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落款日期均为2002年11月27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处,及《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处都为韦某本人签字。《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金某、期限、还款义务等约定内容,及富民公司为韦某购房作担保而与无锡招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的事实情况,与原审审理查明情况相同。《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还载明“本合同当事人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则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在办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

再审另查明,无锡招行于2002年11月27日发放住房贷款人民币39万元,当天经该行韦某名下的个人帐户(帐号x),转至富民公司帐户(帐号:x)。自同年12月23日起,韦某名下的个人帐户逐月有现金某款。2007年12月份起,上述韦某名下账户上未再有现金某款,无锡招行另行扣取了富民公司的保证金某为部分还款。至2008年7月,尚欠本金x.68元。2008年9月17日,无锡招行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韦某、富民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

原审判决生效以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提出抗诉前的2009年9月29日形成《文件检验鉴定文书》,确定(1)“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招商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2份书证上签名栏内的“崔鲁鲁”字样的签名字迹不是韦某书写的。(2)“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2份书证上签名栏内的“崔鲁鲁”字样的签名字迹是韦某书写的。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韦某与无锡招行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韦某本人所签,无证据证明是其受欺诈或胁迫所为,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是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签名是形成在正文之前或之后,韦某都应对其签名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该合同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的约定,因无锡招行如果不将贷款发放,就不具备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条件,故合同的该款内容不能视为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原审被告韦某认为该款约定属借款合同生效条件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非从属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韦某是否从富民公司实际取得房屋,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履行和效力,且韦某也没有与无锡招行协商解除借款合同或提出解除合同意愿,无锡招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属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过错。韦某与无锡招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是其向无锡招行确认借款金某、开立个人房贷帐户、委托银行将借款转入富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锡招行按照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将款项经由韦某个人房贷帐户划入富民公司后,即完成了出借款项的行为,应视为韦某收到了借款,韦某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韦某以实际未向富民公司买房为由,否定自己借款人地位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无锡招行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是否主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成为韦某减轻或免除自己还款责任的理由。富民公司与无锡招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回购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富民公司应当对韦某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该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韦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回避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作为其基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上诉人曾欲购买涉案房,并在富民公司提供的空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划款委托书》上签名,但最终未买。富民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伪造上诉人签名,并利用上诉人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划款委托书》骗取借款。2、对贷款实际使用情况认定不清,本案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富民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与富民公司未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未取得涉案房屋,也从未取得和使用过无锡招行的贷款,借款也一直由富民公司在偿还。也从未收到过无锡招行催款信息。3、原判对无锡招行在有关交易中的过错事实未审查。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富民公司是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者,应当承担有关贷款的首要偿还义务,原审判决判令富民公司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富民公司取得借款后,既未交付涉案房,也未告知上诉人借款事实,私自占用全部借款,为实际占用人和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还款责任。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既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富民公司归还无锡招行借款本息等。

无锡招行答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基础,两者不具有从属性;2、签订借款合同是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变更了借款合同生效和履行的条件,借款合同有效并得到了实际履行;3、韦某是否实际取得所购房屋产权并不影响其根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4、韦某与富民公司在贷款获取过程中具有共同过错等。此外,无锡招行还认为银行不负有核对韦某账户还款人身份文件的义务,韦某确认x银行账户为其结算账户,无锡招行在该账户中划款的款项应当为韦某的还款等。请求维持原判。

富民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原一审和再审判决所确定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韦某表示愿意承担富民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1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韦某与无锡招行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韦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韦某为购房与无锡招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无锡招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韦某发放了贷款,已完成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虽有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的约定,但在该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时,双方即已实际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已对合同作了变更,不再以该约定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开户申请书上虽非韦某的亲笔签名,但在韦某向无锡招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中已明确表示其已向银行借款39万元,在该委托书中韦某还指令无锡招行在其指定的帐户将该借款划至富民公司帐户,并用该帐户还款,该指定帐户即为韦某申请开立的帐户,由此可以证明韦某对其向无锡招行借款及划款是明知的,借款行为是真实的,故应视为韦某已收到了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韦某上诉提出的“其是在富民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及划款委托书上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取得借款及对还款不知情”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韦某上诉还提出“本案所涉借款由富民公司实际使用,富民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借款应由富民公司负责偿还”,因富民公司实际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和责任承担,韦某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富民公司追偿,故对韦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韦某认为无锡招行在放贷过程中有过错,因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凌燕

审判员过坚列

审判员李海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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