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艾某某诉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富虹油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乃喜,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农牧局,机关所在地新民市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新民市农业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艾某某诉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贵、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2004年4月22日,新民市农牧局农业监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略)的艾某某(自称辽阳富虹油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租用新民市华茂种子经销处门市经营大豆种子,品种为“铁丰29”1000公斤,“铁丰30”1000公斤,“辽豆11”710公斤,“辽豆15”1000公斤,四个品种共计3710公斤。其包装物和标签都不是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所使用的,但包装物和标签上都印有辽宁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的字样。据此认定为假种子,对以上种子予以登记保存。2004年4月29日,新民市农牧局对艾某某作出了新农种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其经营的假大豆种子“铁丰29”1000公斤“铁丰30”1000公斤,“辽豆11”710公斤,“辽豆15”1000公斤。四个品种共计3710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新民市农牧局具有对农作物种子管理的法定职责。艾某某所经营的大豆种子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新民市农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为假种子对艾某某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艾某某请求撤销新民市农牧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民市农牧局于2004年4月29九日对艾某某作出的新农种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艾某某负担。

上诉人艾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销售的种子根本不符合原审判决中适用的《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是辽宁富虹油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种子代销商,若富虹集团正式具备了种子的销售权、上诉人作为富虹集团的代销商自然也取得了种子代销权。富虹集团与农科院有种子销售委托合同,富虹集团给付农科院30万元后,取得了商标使用权和种子经营权。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卖的种子为假种子,上诉人所销售的种子无论从行为上,还是手续上都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民市农牧局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供充分证明其所卖的种子是假种子、且其销售的种子根本不符合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适用的《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3、4、9、10、11充分证明了本案争议的大豆种子及包装都不是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生产的,故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大豆种子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完全符合《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受辽宁农业科学院的书面委托代销种子,本案争议的种子也不是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生产和经营销售的,上诉人的其他辩解与本案无关,不能改变其销售的大豆种子是假种子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种子委托销售协议书,用以证明富虹油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豆种来源合法性;2、合同书,用以证明富虹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签订合同的获得该研究所提供包装的经营权;3、大豆供种协议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经营的种子是富虹油品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从农科院购买的;4、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有权经营种子;5、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证。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发现假冒辽宁省农科院大豆种子包装举报材料,用以证明单位辽宁省农业科学院请求种子管理部门予以追查并对假冒辽宁省农科院大豆种子包装袋现象予以严厉打击;2、对被处罚人艾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艾某某经营印有辽宁省农科院种子公司,国家大豆原原种基地字样大豆种子包装袋及印有辽宁省农科院作物研究所、辽宁省农科院种子公司标签的大豆种子情况属实;3、勘验检查笔录,用以证明艾某某库存印有辽宁省农科院种子公司、国家大豆原原种基地字样大豆种子包装袋及辽宁省农科院作物研究所,辽宁省农科院种子公司标签大豆种子的具体品种、数量;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用以证明登记封存大豆种子的具体品种数量;5、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6、合同书,用以证明核实艾某某经营假冒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包装袋及假冒辽宁省农科院作物研究所,辽宁农科院种子公司标签的大豆种子的依据;7、新民市农牧局、新民市农业监察大队对关于认定印有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国家大豆原原种基地字样大豆种子包装袋等问题的申请,用以证明艾某某所经营的印有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国家大豆原原种基地字样大豆包装袋及印有辽宁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辽宁省农科院种子公司字样的大豆种子标签的真伪品种真实性是否属实;8、辽宁省农业科学作物研究所,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关于认定印有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国家大豆原原种基地字样大豆种子包装袋等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艾某某所经营的大豆种子不是该单位所生产的种子,种子包装袋及标签均为假冒包装袋,标签、品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9、辽宁省农科院作物研究所,辽宁省农科院种子公司的大豆种包装袋及包装标签使用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艾某某所经营的大豆种子为假冒辽宁省农科院作物研究所,辽宁省农科院种子公司大豆种子包装袋,标签;10、对艾某某经营大豆种子包装袋的照片,用以证明艾某某所经营的大豆种子为假大豆种子;11、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12、文书送达回证;13、文书送达回证,均用以证明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用以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均用以证明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民市农牧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辽宁省农业科学作物研究所、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时所作的《关于认定印有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国家大豆原原种基地字样大豆种子包装袋等问题的答复》以及《关于辽宁省农科院作物研究所、辽宁省农科院种子公司的大豆种包装袋及包装标签使用情况的说明》,上诉人艾某某所经营的大豆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为假种子对其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