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闻某某诉被上诉人大民屯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大民屯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大民屯派出所),地址新民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新民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大民屯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民市国税局前当堡所临时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闻某某诉被上诉人大民屯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程某,被上诉人大民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许某某,原审第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闻某某有耕牛两头和仔牛两头,于2004年8月22日将牛牵到本村西大堤坡下,用绳子将牛拴在大树上,并用绳绑在铁钎上钉在地上放牧。此间本村X村民去辽河西串门,闻某某用船将其送到河对岸,约40-50分钟回来后,发现牛已丢失,闻某某四处寻找。当日下午4时许,闻某某发现牛在高某某家院内拴着,闻某某往回牵牛,高某某以牛祸害他家玉米地为由阻止闻某某将牛牵回,双方相互撕扯,造成高某某头部外伤。高某某于2004年8月22日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出院后,经新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大民屯派出所以闻某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其作出公(民)决字[2004]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给予闻某某行政警告处罚。该决定送达后,闻某某不服,向新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了公复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民市公安局大民屯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闻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民屯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其对闻某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大民屯公安派出所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的公(民)决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30元由闻某某负担。

闻某某上诉称,事件的起因是高某某将上诉人价值一万多元的牛偷走,当上诉人找到牛往回牵时,高某某父子又以牛祸害他家玉米地为由阻拦,并与上诉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某,拴牛的铁钎子划伤了高某某的头部,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殴打高某某的事实,被上诉人对高某某的过错行为视而不见,相反给上诉人警告处分,有碍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警告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大民屯派出所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闻某某与高某某因牛吃庄稼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厮打过程某,闻某某用铁钎子将高某某头部打伤,造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充分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闻某某处以警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其并没有偷闻某某家的牛,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上,高某某知道牛是闻某某家的,只是因为牛祸害玉米地,且当时无人看管,才把牛牵走。闻某某索要牛时,拒不赔偿玉米地的损失,才与闻某某发生争执和撕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闻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大民屯公安派出所的公(民)决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高某某在撕扯中被划伤而不是被打伤。2、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闻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3、陈乃利的证言,用以证明牛没破坏庄稼,高某某是被划伤。4、闻某金的证言,用以证明牛没进地。5、高某华的证言,用以证明高某某在撕扯过程某被划伤而不是打伤。6、闻某昌的证言,用以证明高某某是在撕扯过程某被划伤而不是打伤。7、柏林辉的证言,用以证明高某某在撕扯过程某被划伤而不是打伤。8、照片,用以证明放牧现场地理情况。

大民屯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闻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闻某某供认将高某某划伤。2、高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指认其被闻某某打伤。3、高某大的证言,证明高某某被闻某某打伤。4、闻某飞的证言,证明高某某被铁钎子划伤。5、医学诊断,证明高某某头部外伤。6、法医鉴定,用以证明高某某的伤为轻微伤。7、法律文书(审批表、告知笔录、宣告笔录、传唤证等),用以证明其办案程某合法。大民屯派出所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33条、22条1项,用以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大民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3-X号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民屯派出所具备对闻某某作出警告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审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大民屯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闻某某与高某某因牵牛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虽然高某某拒绝闻某某牵牛有不当之处,但闻某某在与高某某撕扯过程某,造成高某某头部轻微伤是事实,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大民屯派出所对闻某某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某元

审判员刘永江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