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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因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黄某乙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某乙因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黄某乙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黄某乙以不服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一案不予受理的裁定》为由,于1999年12月向铁岭市银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于2000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行政赔偿请求,黄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李某宇赔偿了黄某乙经济损失6万9千元,黄某乙撤诉。同时黄某乙对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其行政赔偿的裁定,又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黄某乙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撤销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2002年7月21日我院维持了原审法院判决,后黄某乙于2004年5月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黄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到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又根据本法第九条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黄某乙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既使黄某乙对此不服,而进行起诉、上访,发生了差旅费、误工费、复印费、路费等费用,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的范围。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虽然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黄某乙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已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解决,并且黄某乙已得到李某宇给予的赔偿,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加重对黄某乙的损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黄某乙的经济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和《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不予受理裁决书已经因违法被撤销,故该裁决书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损害与行政主体侵权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要件;上诉人同李某个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且在庭审中辩称,复议裁决本身并未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害,上诉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支出的路费等费用与被上诉人行使职责并无直接关系。

黄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判决书,证明省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交通费证据(火车票、汽车票);3、复印收款收据;4、北京市旅店业专用发票,这三份证证明黄某乙支出的费用。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待室卡;6、最高人民法院接待室卡、来访人员登记表、最高法院给省高级法院的介绍接待信;7、省高院接待卡,这三份证证明黄某乙去国家工商局、最高法院、人大、检查院,去省高级法院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工商裁字(1999)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裁决书并未直接给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上诉人因不服该裁决书申诉、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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