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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丙,曾某名尹某苟,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汤某某、曾某某、游某丁等人先后来到虎踞镇X村“扳砣子”(一种赌博方式)赌博的地方玩,不久,汤某某等人便驾车离开。当汤某某驾车行驶至虎踞镇X村带锯厂路段时,遇被告人刘某乙刘某齐、江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一辆白色广本轿车相对驶来,被告人刘某乙授意刘某齐拦住汤某某等人。汤某某下车后,被告人刘某乙向汤某某讨要其欠刘某庚的赌债,汤某某不肯还,被告人刘某乙就要汤某某跟他到虎踞镇X村赌博的地方去,汤某某不从,与汤某某一起的曾某某、游某丁见状分别持匕首从车上下来,被告人刘某乙遂要刘某齐驾车将汤某某等人撞到路边的水沟里。此时江某戊路过此地,见此情况后来到银湖村“扳砣子”赌博的地方称汤某某与刘某乙在带锯厂附近打架。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其弟弟刘某乙在打架后,遂与龙某、江某辛人携带木棍等凶器赶到现场,被告人刘某甲先用木棍将曾某某、游某丁打倒在地,随后又持砍刀将汤某某的头部和手臂砍伤。被告人刘某乙、刘某齐见状也持匕首等凶器追砍汤某某,追了一阵没追着就返回到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汤某某7.5万元,被害人汤某某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曾某某、游某壬陈述;证人周某某、龙某己、刘某庚、江某辛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刘某甲、刘某乙与汤某某打架后不久,被告人尹某丙与焦龙某、尹某某、龙某癸(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铲、钢管等凶器赶到现场,被告人尹某丙见汤某某已经跑了,想到汤某某不肯归还欠他的赌债,心生愤懑,于是持铁铲和尹某某、龙某癸等人将汤某某停放在打架现场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砸坏。经鉴定,丰田凯美瑞轿车损失价值x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汤某某与被告人尹某丙就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损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尹某丙赔偿汤某某8000元整,汤某某对被告人尹某丙表示谅解,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并建议对被告人尹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戊、龙某癸、尹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某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某乙在伤害被害人汤某某的过程中相对刘某甲较轻,可比照刘某甲相对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均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乙、尹某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尹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廖礼宾

人民陪审员陈丽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某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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