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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上诉人梁山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梁山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新民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系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诉被上诉人梁山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梁山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姜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梁山派出所及李某甲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4年9月8日上午9时许,梁山镇X村民李某甲与其舅妈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厮扯中,造成王某某倒地头部受伤,王某某于2004年9月8日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左肢体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新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以该鉴定书为依据并根据案发时目击证人的证实,认定李某甲殴打王某某致其轻微伤害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9月22日对李某甲作出了给予行政警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送达后,李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在决定期限内向新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公复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梁山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李某甲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04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梁山派出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梁山派出所对李某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李某甲请求撤销梁山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梁山派出所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X号给予李某甲行政警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3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梁山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警告处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山派出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且在庭审中辩称,其调取的大量证据均证明李某甲实施了殴打王某某并造成轻微伤的违法行为,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反映了案件事实,原判公正、合理、合法,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梁山派出所答辩意见。

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某乙的证实材料,用以证实2004年9月8日李某甲路过王某某家门口时,被王某某拽住,看见他(她)们之间没有什么事。2、证人刘某某的证实,用以证明李某甲背着水袋被王某某拽住,刘某某上前劝架,王某某不让劝架。3、证人周某某证实,用以证明2004年9月8日李某甲背着水袋路过王某某家门口他(她)们俩就吵起来了,王某某躺在地上,李某甲背着水袋走了。

梁山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9月8日对李某甲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某甲与王某某厮扯,李某甲掰开王某某的手后造成其倒地。2、2004年8月11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某甲推其前胸,把其推倒在地,是头朝西侧身倒地的。3、2004年9月8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某甲与王某某互相厮扯,王某某倒在地了。4、2004年9月8日对周某某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某甲路过王某某家门口,他(她)们吵吵起来,不知怎么吵的,王某某就倒在地上了。5、2004年9月8日对张玉山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某某在地上趴着,指着李某甲骂,李某甲在一边站着。6、2004年9月8日对陈秀梅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某某拽住李某甲不让走。7、2004年9月21日对张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某甲在王某某家路过时,被王某某上前拽住了,王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李某甲也走了。8、2004年9月8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用以证明王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左肢体软组织挫伤”。9、2004年新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用以证明王某某“其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0、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宣告行政处罚决定笔录、鉴定结论告知、送达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笔录,均用以证明其办案程序合法。梁山派出所还提供了2份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用以证明其法定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用以证明对被处罚人李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梁山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警告处罚的职权。梁山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甲实施了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的行为,梁山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审法院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3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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