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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上诉人铁西区执法局、铁西区房产局违法拆除商亭行为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实业电机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铁西区执法局),地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以下简称铁西区房产局),地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甲诉被上诉人铁西区执法局、铁西区房产局违法拆除商亭行为并赔偿一案,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2日以原告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18日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赔偿所列被告正确为由,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铁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铁西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铁西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1998年12月16日,原告与沈阳市建大物业公司顺兴物业公司签订购买商亭协议,并在顺兴社区开办沈阳市铁西区顺民食杂综合服务社。2003年1月1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以下简称市政府通告),铁西区人民政府按该通告的要求,委托二被告对原告的商亭实施拆除工作。二被告先后于2003年8月21日、9月9日两次给原告下达了拆除商亭通知,因原告没有自行拆除商亭,二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在通知规定的自行拆除期限未届满时,对原告的商亭进行强行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受区政府的委托拆除原告商亭,符合市政府通告的规定。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给原告送达了拆除商亭的通知,且根据二被告2003年9月9日第二次下达的通知,其要求原告拆除商亭的最后期限是9月22日,对于9月22日以后仍没有拆除的商亭将强行拆除,但事实上二被告在9月22日当天上午9点30分左右,就将原告的商亭强行拆除,故二被告强行拆除商亭行为的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对拆除的商亭的补偿标准,应按通知规定办;对原告提出的物品损失应予返还。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及经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铁西区执法局、铁西区房产局强行拆除原告刘某甲顺民食杂综合服务社商亭行为违法;二、二被告按2003年9月9日通知规定,对原告商亭给予补偿。三、二被告按提供的保存物品清单返还原告保存的物品。四、驳回原告其它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对上诉人使用强暴手段执法,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拆除商亭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错误引用法律,是袒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合法经营者,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内容,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铁西区执法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是经国务院批准、省政府同意、市政府确定的、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强行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设施的职能。根据市政府通告的精神,被上诉人与铁西区房产局对上诉人的商亭多次下达拆除商亭通知,但上诉人置之不理,故被上诉人与铁西区房产局对上诉人的商亭依法强行予以拆除,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实施的强行拆除商亭行为。

被上诉人铁西区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拆除违建商亭是经区政府同意的,二被上诉人两次下发通知要求上诉人拆除违建商亭,上诉人拒绝拆除,按上诉人与顺兴物业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国家用地时上诉人应无条件拆除商亭。故被上诉人执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发言词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什么情况下立的案;3、上访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就拆迁商亭进行上访;4、协议书复印件;5、收款收据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商亭是合法购买的;6、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商亭可以经营包装食品;7、烟草专卖许可证副本复印件;8、公用电话代办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该亭可卖香烟和有公用电话;9、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拆迁商亭过程;10、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所拆商亭程序违法;11、赔款的计算标准复印件,用以证明要求赔偿数额。

原审被告铁西区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通告复印件;2、通知复印件;3、关于拆除顺兴小区商亭的委托复印件;4、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商亭的依据合法。

原审被告铁西区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9月9日通知复印件;2、2003年8月21日通知复印件;3、关于拆除顺兴小区商亭的委托复印件;4、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商亭的依据合法。在庭审中,铁西区房产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拆除商亭时登记保存的物品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X号、4-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铁西区执法局以及铁西区房产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二被上诉人虽经铁西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拆除商亭的行为,但其并未以铁西区政府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下达限期拆除商亭的《通知》,故理应对实施该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列被告正确。

(二)二被上诉人依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通告》,并受铁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实施拆除商亭的工作,目的正当,理由成立,但二被上诉人未向法院递交认定上诉人的商亭为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违法占地的有效证据,且根据二被上诉人2003年9月9日下达的《通知》,其在自行拆除的期限内强制拆除上诉人的商亭,明显违反程序,故原审判决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

(三)被诉的拆除商亭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由于上诉人未向法院递交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拆除商亭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商亭因被强制拆除而产生损失,原审未判决予以赔偿,而是从上诉人的角度考虑,判决二被上诉人按2003年9月9日下达的《通知》规定,对上诉人的商亭给予适当的补偿,是对上诉人有利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按其购买商亭的价格对上诉人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拆除商亭当日二被上诉人替上诉人保存的商亭内的物品,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对该部分物品的判决内容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按上诉人提供的物品清单予以赔偿的主张,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经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因经营损失并非强制拆除商亭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精神损失亦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故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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