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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因治安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某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系原告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系原告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某甲因治安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某乙、韩某丙,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7月16日上午九时多韩某甲因自家水管破裂一事到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某司潘洪建办公室,后被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岭双手抓着韩某甲双臂将其推出潘洪建办公室。韩某甲2004年7月16日16时15分沈阳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初步诊断记载:右上肢外伤,腰部外伤低血糖。韩某甲2004年7月16日16时35分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初步诊断记载:头外伤,轻度脑震荡,腰4、5间盘膨出并退行性变,双上肢软组织挫伤。2004年8月4日、2005年1月18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对韩某甲作出两次不予处理决定,均被沈阳市公安局经复议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4月11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对韩某甲作出沈公(经保)行不字[2005]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韩某甲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赔偿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依据《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对发生在直管单位内部的治安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岭具有抓着韩某甲双臂将其推出潘洪建办公室的行为,但不能提供李某岭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满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理”情形的事实要件,被告认定“没有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同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2005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于2005年7月11日向韩某甲宣告送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不予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三日内送达报案人的规定,但因原告韩某甲承认被告在此期间曾通知其到局处理案件,故被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相同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观点,因被告在2005年3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撤销其前一次不予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又分别于2005年3月28日对李某某、2005年3月31日对孙大伟制作了询问笔录,故原告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于2005年4月11日对原告韩某甲作出的沈公(经保)行不字[2005]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一、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潘洪建指使,李某岭、李某某等人共同参与造成的,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的规定;二、在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中,由于证据2-12均属于已被复议机关撤消的两份《不予处理决定书》中的证据,应属于无效证据。而证据1、证据13由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属无效证据。一审判决表述一审法院“于2005年9月6日向被告(被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及举证清单”,而被上诉人提交本案《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的时间为2005年9月19日,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应视为被上诉人无证据,上述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三、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已被复议撤销的两份《不予处理决定书》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而作出的,故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款的行为;四、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在法定时间内向上诉人送达或无法送达《不予处理决定书》的证据。原审法院所称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此期间”曾通知上诉人到局处理案件,上诉人所称“此期间”系指2005年4月11日至7月11日之间,而非法定送达时间三日内,故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行为;五、在处理案件中,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及时救助的法律义务,违反了《人民警察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六、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请求法庭暂时中止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而非放弃赔偿请求,在本次上诉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2、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查明的事实同上诉人陈述的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3月28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2004年7月21日孟繁华的询问笔录;3、2004年7月21日肖某华的询问笔录;4、2004年7月19日何福廷的询问笔录;5、2004年7月19日王某林的询问笔录;6、2004年7月19日潘洪建的询问笔录;7、2004年7月19日刘连胜的询问笔录;8、2004年7月16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9、2004年12月24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0、2004年7月16日李某岭的询问笔录;11、2004年12月22日李某岭的询问笔录;12、2005年1月14日孙大伟的询问笔录;13、2005年3月31日孙大伟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沈阳机车车辆厂工作人员李某岭没有殴打韩某甲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不予处理审批表、宣告不予处理决定笔录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其作出不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沈阳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沈公部[2002]X号“关于经济保卫分局‘三定’方案的批复”、《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沈阳市公安局治安案件查处工作细则》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等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不予处理决定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急救中心2004年7月16日院前出诊病历,证明上诉人在当日下午4时才得到救治以及其伤情;2、2004年7月16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上诉人的伤情;3、2005年8月30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韩某甲申诉的答复”,证明上诉人的病历真实及被上诉人对孙大伟取证违法。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1-X号证据和被上诉人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的12、X号证据不予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对发生在直管单位内部的治安案件具有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沈公(经保)行不字[2005]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中,因未提供李某岭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不能满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理”情形的事实要件,其认定“没有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并且该处理决定还存在程序有瑕疵、适用法律有错误等问题,故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于2005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及举证清单,而被上诉人提交本案《行政诉讼案件证据清单》的时间为2005年9月19日,超过了法定的期限的主张,因一审案卷中有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延期提供证据申请书》,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是请求法庭暂时中止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而非放弃赔偿请求的观点,因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上诉人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赔偿请求,日后再提”的记录,故上诉人的该观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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