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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仪表科学研究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法制处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以下简称东陵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该局治安专案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舒某乙母亲。

上诉人舒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东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月15日晚21时左右,原告舒某甲在东陵区X路X-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家中因琐事打了第三人舒某乙右脸部一巴掌,造成第三人舒某乙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鼓膜充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李某某头部多个包块,左颞部、枕部、左耳后肿胀伴皮下瘀血,左上臂双下肢皮肤青紫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头部、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基于原告将二第三人打伤且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东陵分局依法享有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对其询问时只有一个办案人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已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在质证时亦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陵分局2005年5月23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舒某春上诉称:一、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出具的(2005)沈伤法鉴字第24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派出所认定其对李某立实施伤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是医师,市公安医院以及作鉴定有李某某的关系,在2005年1月15日发生的矛盾冲突中,李某某对我打骂并造成脸、手、脖子多处受伤。三、办案民警李××处理民事纠纷不按法定程序办事,主观随意,一人办案,用欺骗手段某骗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违背真实意思,属于违法办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作出的(2005)沈伤法鉴字第240、X号鉴定书依法撤销或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东陵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东陵分局的意见。

东陵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月15日,派出所对舒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舒某甲用手推了李某某,用脚踢了舒某乙;2、2005年1月15日,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舒某甲打了李某某;3、2005年1月15日,派出所对舒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舒某甲打了舒某乙;4、2005年5月23日,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舒某甲打了李某某;5、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2005)沈伤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第三人舒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沈伤法鉴宇第X号鉴定书,证明第三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东陵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还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及当事人陈某和申辩复核书、传唤证及送达回证、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东陵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等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月15日晚,在东陵区X路X-X号楼X室内,舒某甲因琐事将李某某、舒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舒某乙分别构成轻微伤。东陵分局基于上述事实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舒某春行政拘留十日。舒某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维持东陵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后,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东陵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东陵分局提交的证据,既能证明舒某甲殴打李某某、舒某乙的违法事实存在,又能证明李某某、舒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且东陵分局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派出所民警一人办案、程序违法的观点,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中重新鉴定,应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据此通知上诉人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并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舒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萍

审判员李某魁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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