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三段八里7-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王某某已于2005年9月26日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延期复议决定并已送达王某某,该延期决定确定的复议期至2005年12月28日截止。
原审认为,王某某在复议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申请复议是对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不服,起诉是对2005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所造成的损害不服,复议和诉讼所针对的是不同时间、不同性质的两个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其对2005年10月18日强拆行为并未申请复议,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二、决定延期通知书的送达日期是在2005年11月30日,超过法定的60日期限,且在起诉之后。于洪区政府并未发生禽流感,延期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确认沈于政复字[2005]X号《决定延期通知书》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法院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被上诉人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王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于同年9月28日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于洪区人民政府已经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30日送达。尽管上诉人是在超过60日复议期限后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一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启动,且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之际并未终结,故原审以上诉人在复议期间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是对2005年10月18日的强拆行为起诉,但起诉状中并未表明有该项请求,且在原审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前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浣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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