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河分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该单位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大学法学系教授。

上诉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河分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沈阳东风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定,1998年4月16日有人举报

原告在沈河区X街X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线电缆,被告根据举报,于4月22日将原告存放在沈阳市130中学库房内的原告经销的各种规格电线电缆予以扣留,计931捆,并当场执行。1998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于1999年2月9日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于1999年7月14日撤销了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同时,沈阳市大东区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经销的电线电缆亦进行过处理,对原告作出了罚款处罚,并封存了原告的电线电缆660捆,沈阳市大东区技术监督局扣押封存的货物与被告扣留的货物部分重复,被告主张不重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8月原审法院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法院维持了撤销其处罚决定的判决。2002年12月被告再次作出了沈工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流通领域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原告提出被告无权查处产品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有关涉嫌产品质量问题事实的调查、认定、处罚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均有明确规定,但被告适用的是属于行政法规的《投机倒把暂行条例》,属于规章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关于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取证程序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投机倒把暂行条例》等相比属上位法,应优先适用,故被告在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直接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投机倒把暂行条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虽然《投机倒把暂行条例》仍生效,但应在其他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作为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取证时应严格按照执行,而被告在未取得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的货物全部扣留,并在其控制下保管,被告在持续扣留原告产品四年后再采取抽样检测的方法,虽有质量鉴定报告,但此时原告货物已被扣留几年之久,属先扣留,后取证,即取证程序不合法,依据这样的证据对原告作出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失公平、公正原则。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扣留原告经销的货物,并且取证程序违法的行为,可能导致认定事实不准确,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扣留原告的货物现保存情况尚好,可返还原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1、2、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02)沈工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留原告的电线电缆931捆,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一百元由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河分局负担。

上诉人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行政法规、规章与相关法律一致的。上诉人扣留本案诉涉物品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收集证据的方法,所以上诉人不存在取证程序违法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审判长李晓萍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树魁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春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