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兴-沈阳商业大厦营业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邸俊杰,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修某某,系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X号。
上诉人韩某甲因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颁发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邸俊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修某某、原审第三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座落在(略)-X号的住宅,是被告接管的单位自管房。被告于1995年给原告颁发了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1997年建立了国有房产管理卡,现在仍然是原告韩某甲的名。原告韩某甲及第三人韩某乙均未向被告提出过租赁证更名申请,被告亦否认作出过变更该租赁证的行为。
原审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变更并颁发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的行为存在,被告亦否认作出过变更该租赁证的行为,故原告诉被告给第三人更名并颁发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一)项、第六十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更名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过更名行为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诉涉房屋的国有房产管理卡上是上诉人的名,被上诉人没有为原审第三人变更过租赁证,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私自涂改了租赁证,不存在变更承租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当时我和韩某甲住在一起,后来韩某甲所在的中兴大厦要分房子,如果不改成我的名字,上诉人韩某甲就不能分到中兴大厦的房子,所以把房子改到我名下。应该是上诉人和韩某兰把租赁证上韩某甲的“志”改成“有”字。
本院认为,虽然诉涉房屋的租赁证上记载的承租人是韩某乙,但现在该房的国有房产管理卡上记载的承租人仍然是韩某甲,并未进行变更,被上诉人亦否认给原审第三人韩某乙办理了更名并颁发租赁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萍
审判员李树魁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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