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系吴某某的母亲。
赔偿义务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系该检察院干部。
复议机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吴某某因错捕赔偿一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康平检察院)于2005年8月5日作出康检赔字(2005)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吴某某以错捕为由赔偿x.91元。吴某某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申请复议,2005年10月18日市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赔偿吴某某x.57元。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康平检察院赔偿:1、非法羁押179天的赔偿金;2、在押期间身心遭受摧残,患精神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赔偿x元;3、支付女儿的生活费x元;4、母亲的赡养费x元;以上四项总计x.57元。5、支付医疗费。
经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吴某某因涉嫌放火,于1995年5月29日被康平公安局刑事拘留,1995年6月8日经康平检察院批捕,移送审查起诉后,康平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康平公安局无法找到新证据,经政法委决定,康平公安局于1995年11月26日对吴某某取保候审,直至2005年6月23日,康平公安局才以“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案件。吴某某申请赔偿,两级检察院均承认逮捕错误,市检察院经复议决定由康平检察院赔偿x.57元。
另查,吴某某于1995年5月29日被康平公安局刑事拘留,1995年6月8日被康平检察院批准逮捕,1995年11月26日被释放,此间,被限制人身自由179天。
吴某某因患精神病于2005年11月30日至今在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开原精神病医院)就医。
以上事实有市检察院沈检赔复字(2005)第X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康平检察院康检赔字(2005)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申请书、答辩状、拘留决定、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撤案决定、询问笔录在卷证明。
赔偿委员会认为,因为生效的撤案决定已经明确吴某某不构成犯罪,故对吴某某被错误羁押依法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康平检察院是批捕机关,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计算标准是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市检察院的赔偿复议决定是2005年10月作出的,2004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是每天63.83元,对吴某某限制人身自由179天,故应当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x.57元。
康平检察院的赔偿决定事实清楚,只是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市检察院的复议决定已经对赔偿数额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数额为x.5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吴某某提出的在押期间身心受到摧残,患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赔偿,因没有侵权机关依法确认,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某提出的支付女儿生活费、母亲赡养费的赔偿,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某提出的支付医疗费问题,考虑到对吴某某取保候审十年的实际情况,对其精神病的治疗费用,康平检察院应当承担。理由是,错捕及取保候审十年对人的精神压力是显而易见的,对吴某某取保候审十年才撤销案件,康平检察院不能说没有责任,而且承担此笔费用有利于社会稳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康平检察院康检赔字(2005)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
二、维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检赔复字(2005)第X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三、由康平检察院承担吴某某在辽宁省精神病卫生中心(开原精神病医院)治疗的费用;
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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