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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艾某某、林某某、张某丙因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张某甲(系张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东陵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退休人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堡凤祥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兼办公室主任,住(略)-1-1。

上诉人张某甲、艾某某、林某某、张某丙因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艾某某、林某某、张某丙,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义,原审第三人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6日,凤祥公司为续建凤祥新城二期项目,向市房产局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提交了以下文件: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沈新区经便字(2004)X号关于补办投资计划的函,沈阳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沈规土证字99年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新区分局《关于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函》沈阳市浑南新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变更地址的函》、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新区分局填证以沈阳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沈南国用(2003)字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东陵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新区分局关于(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使用情况的说明;土地转让协议书:房屋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使用监管协议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放证明等资料。市房产局经审核为凤祥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某甲、艾某某、林某某、张某丙所有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第X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规定,市房产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拆迁行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凤祥公司在申请市房产局为其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市房产局提交了完整的相关资料,市房产局为凤祥公司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条件,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张某甲等四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提出市房产局为凤祥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沈南国用(2003)字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东陵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虚假证据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提出市房产局为凤祥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范围与拆迁面积不一致、系违法颁发的主张,因市房产局为凤祥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面积,系在拆迁范围之内而非越过拆迁范围,市房产局依凤祥公司申请在拆迁范围内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故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张某甲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艾某某、林某某、张某丙均上诉称,市房产局为凤祥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所有的依据经不起法律推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上诉人认为市房产局为凤祥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经不起法律推敲,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凤祥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但是庭审中述称,同意市房产局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张某甲、艾某某、林某某、张某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X组证据:(1)东陵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3)沈规土字(1999)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东陵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第(2)(3)证据应该是核发第(4)号证据的依据而不能作为核发第(1)号的依据,因此(1)号土地使用证是假证;X组证据:沈南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及000l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两个土地使用证的核发依据是东陵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x号土地使用证是假证,因此这两个证也是假证;X组证据:辽宁土地勘测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及沈阳凤祥二期工程图纸。用以证明凤祥的图纸是根据土地勘测设计院图纸而来的,手画图纸是凤祥图纸二期工程的具体位置;X组证据:(2002)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市房产局作出的拆迁字(2000)第X号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拆迁许可证是根据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的,已经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同时说明x号许可证是假证,凤祥二期工程是违建工程;X组证据:2004年8月19日华商晨报关于凤祥新城违建6.7万平方米的文章。用以说明凤祥二期工程是违建工程。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l、沈新区经便字(2004)X号关于补办投资计划的函;2、沈规土政字99年X号《建设用土地规划许可证》;3、关于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函;4、沈南国用(2003)字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东陵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土地转让协议》;7、关于五三乡浑河堡农工商公司(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的说明。8、房屋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使用监督协议;10、存款证明回执;11、法律法规。同时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市房产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市房产局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五条第二款、《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X号令)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市房产局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凤祥公司申请市房产局为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市房产局经过审查,认定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要件规定,故准予发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市房产局为凤祥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不合法的主张,不是本案的直接审查范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位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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