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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林某某犯滥伐林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略),现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某罪,2010年12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某罪,2010年12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某罪,2010年12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林某某犯滥伐林某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至7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林某某以2.8万元的价款从朱某某手里购买了山林某属秩堂乡X村八、九、十组的苦麻塘(虎马塘)山场的杂树林某伐销售。三被告人口头约定余某某负责管钱,刘某甲负责管理砍伐和销售,林某某负责管账。2010年11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各请了一班采伐人员到苦麻塘采伐杂树。期间,由刘某甲联系周某某销售了一车杂木,材积7.x得款4100元,其余某伐林某堆放在采伐山场上。经鉴定,苦麻塘山场共采伐林某蓄积58.x。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共退交非法所得和木材变价款1.5万元。该院认为,三被告人未经林某主管部门核发《林某采伐许可证》,采伐其已购买的林某,数额较大,构成滥伐林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谭军元、彭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词,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某工程技术人员的《鉴定书》、杂木检尺码单、湖南少省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林某某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其所购买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某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和木材变价款,并能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诲罪态度明鲜适用缓刑亦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千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千元。

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祖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某规,滥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诲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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