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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19XX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结婚,1990年生下女儿刘某某,2005年生育一子刘某某。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从2009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于是原告于2010年6月向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小孩刘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一半;3、判决被告支付女儿刘某某教育费的一半;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女儿刘某某虽然已满18周岁但不能独立生活,夫妻双方除教育费外还应共同分担刘某某的生活费;3、儿子刘某某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没有能力承担;4、同时原告处还应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存款。

原告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两本以及株洲市石某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株洲市郊区私有房屋所有权权证复印件(株房私字XX号),欲证明位于(略)XX号私房一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据3、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0年6月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石某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8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0年农历9月初四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在长沙某大学读大二(四年制),原、被告后又于2005年9月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在读学前班。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石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XX号私房一栋(共两层,每层80多平方米,每层均为两室一厅,共160多平方米,后来一楼又额外增加了一个车库、一个厨房、一个厕所)。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双方都同意解除夫妻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读书,无收入来源,暂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确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还应各承担婚生女在读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凭票据),生活费每人每月承担300元;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并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刘某某生活费200元,婚生子刘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凭票据)。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XX号私房一栋,由于原、被告经济能力均不优越,且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居住需要,本院确认对于该栋私房由原告享有第一层住宅的所有权(不包括在该层额外添加的厨房、厕所、车库各一间),被告享有该栋私房第二层的所有权并同时享有第一层额外添加的厨房、厕所、车库各一间的所有权。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夫妻共同存款,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若被告在离婚后有新的证据证实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再另行起诉要求予以分割。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承担婚生女刘某某生活费300元,婚生女刘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50%(凭票据),直至婚生女刘某某大学本科毕业;

三、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石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某生活费200元,婚生子刘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50%(凭票据),直至婚生子刘某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四、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XX号私房一栋(株房私字XXX号),由原告石某某享有该栋私房第一层住宅的所有权(不包括在该层额外添加的厨房、厕所、车库各一间),由被告刘某某享有该栋私房第二层的所有权并同时享有第一层额外添加的厨房、厕所、车库各一间的所有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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