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因不宜授予刘某林革命烈士称号的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信用联社计划科办事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诉人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外祖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教师进修学校退休讲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民政厅,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男,厅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不宜授予刘某林革命烈士称号的函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辽宁省民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7月8日,建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建昌县政府上报了《关于追认刘某林同志为革命烈士称号的请示》(建信联发(1997)第X号),申请追认刘某林为革命烈士。2002年7月8日,建昌县政府向葫芦岛市政府上报了《关于追认刘某林同志为革命烈士称号的请示》(建政(2002)X号),申请追认刘某林为革命烈士。2002年9月27日,葫芦岛市政府向省政府上报了《关于追认刘某林同志为革命烈士的请示》(葫政(2002)X号),向省政府申请追认刘某林为革命烈士。并附刘某林同志生平简介、建昌县公安局《关于孙忠民持枪杀害刘某林同志为革命烈士报告》等相关材料。葫芦岛市政府提供的材料载明:刘某林原系建昌县X村信用联社副主任,主管业务工作。1997年6月28日,该社业务部主任孙忠民将信用社营业部与锦州市卷帘门厂签订的《锦州市卷帘门厂加工定作合同》(即转叶门窗合同)交刘某林审批,刘某林审查后认为合同约定的转叶门窗造价过高末予签字,为此,孙忠民与刘某林发生了争吵。同日下午14时许,在建昌县X村信用联社召开的“庆七一,迎回归”联欢会上,刘某林被孙忠民枪杀致死。孙忠民也当场自杀身亡。2004年6月7日,被告制发《关于不宜授予刘某林同志革命烈士称号的函》,该函明确:不宜授予刘某林同志革命烈士称号。原告得知后,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省政府复议后,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依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辽宁省批烈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第三条、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项以及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补充解释,“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经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后可被批准为革命烈士,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某林在孙忠民向其报请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的转叶门窗合同时,刘某林认为造价过高,未予批准,这是刘某林作为部门有关领导履行工作职责的正当行为,但仅以此认定刘某林是因为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证据和理由都不够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孙忠民在杀害刘某林之前已因受贿贪污被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定为玩忽职守罪,与建昌县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孙忠民案件的调查》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而且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在申报的刘某林为革命烈士的材料中,对孙忠民杀人之前已构成犯罪的意见并未采纳。被告曾就刘某林是否应为革命烈士的问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作过请示,民政部办公厅书面答复,也认为刘某林不应被批准为革命烈士。另外,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批准的行为,依据的是葫芦岛市及建昌县两级人民政府报请的相关材料,从现有情况看,两级人民政府上报给被告的材料,不足以认定孙忠民存在的违法贷款等行为已构成犯罪,且与刘某林被杀有直接关系,被告作出的《关于不宜授予刘某林同志革命烈士称号的函》,明确了关于此事可由当地人民政府进一步调查认定,通过适当的方式给予处理,并未使原告丧失进一步向当地政府举证或由当地政府深入调查后重新报请的权利。从关于革命烈士的审批条件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其立法本意对革命烈士的条件要求非常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林与孙忠民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孙忠民将刘某林杀害,仅按此事实授予刘某林革命烈士称号理由确实不够充分,关于原告主张刘某林查出孙忠民犯罪并坚持处分孙忠民被报复杀害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且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关于不宜授受予刘某林同志为革命烈士称号的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刘某林任职期间,立场坚定,工作认真,管理严格,坚持原则,使孙忠民怀恨在心,被其报复杀害。且孙忠民受贿、贪污被建昌县检察院定为“玩忽职守罪”,故刘某林被害情节完全符合批烈士条件。一、请求本院调取沈河法院未取到的证据:1、检察院给县联社的“查孙忠民的结论”;2、县联社给检察院16万元取保孙忠民的押金证据。二、请求本院撤销辽宁省民政厅辽民优函[2004]X号《关于不宜授予刘某林同志革命烈士称号的函》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我们进行了认真的核实,从建昌县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看,其未提供关于孙忠民受贿、贪污已被县检察院定为“玩忽职守罪”和刘某林是为了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坚持给孙忠民进行处分而被报复杀害的确切证据,我们仍坚持批复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02)X号关于对刘某林同志追认革命烈士的请示,证明该请示中认定的刘某林死亡的事实不符合批烈的法定要求;2、建昌县人民政府(2002)X号关于追认刘某林同志为革命烈士的请示,证明死亡的原因是被孙忠民枪伤,不符合法定的批烈要求;3、建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1997)X号关于追认刘某林同志为革命烈士的请示,证明刘某林被犯罪分子枪杀而牺牲,没有认定其他事实;4、建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报刘某林为革命烈士的综合材料,证明刘某林系被犯罪分子枪杀而牺牲,讲到了刘某林同志的工作成绩和履历,除此之外没有认定刘某林死亡的其他原因的事实;5、建昌县公安局案件调查综结材料,证明刘某林被害的经过和被害原因;6、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孙忠民案件的调查情况,证明孙忠民涉嫌犯罪一案未经检察机关认定,也未予立案。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县联社的财务检查报告,证明孙忠民在杀人之前就有严重错误;2、刘某林亲笔记录,证明曾给过孙忠民回扣;3、县公安局的调查结论,证明刘某林工作认真,立场坚定;4、县公安局全体办案人员的证实,证明孙忠民是报复杀人,刘某林是工作认真,使孙忠民怀恨在心;5、联社X月3日党组会上的发言(在刘某林的工作日记本上复印的),证明刘某林曾在党组会上提出过给孙忠民处分;6、6月30日陈志川和原告代理人的谈话,原告代理人记录的,证明孙忠民报复杀死刘某林;7、建昌县纺织厂经理李某燕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孙忠民是报复杀人;8、县纪委副书记于学勤的证实,证明孙忠民违纪贷款,收回扣;9、刘某林笔记本上记录的县纪委书记的讲话,证明纪委要查处孙忠民;10、刘某林亲笔记录县纪委调查单国强一案相关情况,证明孙忠民违纪贷款,县纪委调查属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因能够实现证明目的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的X号证据,因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上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发[1980]X号)第四条、《关于印发辽宁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X号)第二条(三)款、《辽宁省批烈工作暂行办法》(辽民优字[1992]X号)第五条4项的规定,被告辽宁省民政厅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二、对刘某林同志追认革命烈士必须符合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民[1989]优字X号)第三条(十)项“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而该批烈条款的立法本意,是指一个地区或部门主要领导在工作中坚持革命原则,与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做斗争被报复杀害;同时,还要考虑到被害人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正确;办事是否公道,处理问题方法是否得当;群众是持拥护还是反对态度;是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到报复,还是因个人之间的恩怨遭到杀害。在日常工作中,许多事情都会产生人际之间的矛盾,不能简单地将坚持一般性的工作制度和原则等同于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根据建昌县和葫芦岛市两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某林在孙忠民向其报请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的转叶门窗合同时,刘某林认为造价过高,未予批准,这是刘某林作为部门有关领导履行工作职责的正当行为;现上诉人主张的“孙忠民存在的违规贷款涉嫌受贿、贪污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刘某林依法坚持给孙忠民处分被报复杀害”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且未被相关部门所采纳。因此,上诉人主张刘某林是因为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证据和理由不够充分;对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的请求,因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经过书面审查建昌县和葫芦岛市两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批烈请示后,其作出的《关于不宜授予刘某林同志革命烈士称号的函》并无不当。而且该函还明确了关于此事可由当地人民政府进一步调查认定,通过适当的方式给予处理,并未使上诉人丧失进一步向当地政府举证或由当地政府深入调查后重新报请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